(2015)鸡冠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春龙与被告冯德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龙,冯德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袁春龙,男。委托代理人刘长宏,男,律师。被告冯德宝,男。委托代理人XX厚,男。原告袁春龙与被告冯德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宏、被告冯德宝的委托代理人XX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龙诉称:原告从2006年开始陆续为被告所承包的各项建设工程进行电照施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45万元的施工费用,同时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明细》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德宝辩称:原告诉状与实际发生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4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欠原告45万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袁春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款明细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总计45万元施工款。证据二、施工合同1份,证实双方曾经履行过施工合同,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只是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其中一份合同,其他施工工程都是口头的。证据三、录音光碟1张,证实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话,被告承认尚欠原告45万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该证据中最迟发生的款项是在2012年7月26日,其他的费用都是在此日期前,如按原告起诉中说明实际欠45万元,原告就应当在2014年7月26日前向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怠于主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在前款明细上签字,当时被告是为了证实与原告曾经发生过经济往来,如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明细分则和原始欠据,另外,该证据中七项合计金额不是45万元而是445156元,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全部经济往来过程,只能证实其中一笔经济往来帐目,该笔往来帐目已结算完毕;对证据三,被告代理人称其不清楚是否为被告的录音。被告冯德宝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电工材料提供单1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往来帐,并且已结算完毕,这是被告在结算完的票据中保留的一份,证实原告曾经欠被告材料款6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无法核实是否为韩某本人书写,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是一个材料单不能说明谁欠谁钱的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款明细上欠款金额4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能证实被告欠原告45万元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经济往来中的一份合同,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本人的通话录音,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内容未体现欠款问题及工程名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为韩某本人书写及韩某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2006年开始陆续为被告所承包的各项建设工程进行电照施工。2015年2月1日被告冯德宝给原告袁春龙出具一份欠款明细,内容为“2006年8月20日先锋小区欠120956.00元;2006年9月10日动植物园欠11900.00元;2009年5月6日市儿童福利院欠10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欠57000.00元;2010年9月26日欠124800.00元;2010年5月6日欠维修费27500.00元;2010年5月6日欠3000.00元,合计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冯德宝,2015年2月1日”。但按欠款明细计算欠款数额应为445156元,原告称双方算的是整数账,四舍五入抹零后是45万元,双方都认可该金额,因此被告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偿还欠款45万元并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多项工程的电照施工,双方就经济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欠款4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原告于2015年3月份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春龙工程欠款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冯德宝承担,此款原告袁春龙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袁春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连英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人民陪审员 吴杰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