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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祥诉被告高虎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祥,高虎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杨占祥,男。委托代理人折建勋。被告高虎伟,男。委托代理人管成刚。原告杨占祥与被告高虎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祥的委托代理人折建勋、被告高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祥诉称,被告高虎伟从2013年8月开始给原告高虎伟供应外加剂,直至2013年8月21日,共欠被告材料费240000元。由于当时原告资金紧张,一时无法清偿欠款,于是被告就把原告杨占祥正在营运的散装水泥罐车,车牌号蒙C228**私自强行扣押,被告私自扣押该车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声称限半个月时间,如果原告不能清偿外加剂款,就将该车变卖,原告于2013年9月份委托案外人高勇把此欠款让乌兰新村移民住宅A区转付,结果被告将此车藏匿,不知去向。当时案外人高勇和乌兰新村村长何平多次和被告通话联系,说明欠款由乌兰新村给付,要求把扣押原告的营运车放行,否则造成损失不好弥补,但被告根本不理,直到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直至2014年5月31日因该车车辆两年未检,快要报废,后委托案外人其兄杨占华和高勇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才同意先还150000元,下欠90000元,被告要求案外人杨占华和高勇给被告打下100000元借款条,之后才将非法扣押长达9个月零10天的营运车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他人正在营运的车辆扣押,是明显的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虎伟赔偿私自扣押原告杨占祥正在营运散装水泥罐车,车牌号蒙C228**(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9个月零10天,每月纯营运收入30000元,共计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虎伟辩称,被告没有私自扣押原告的散装水泥罐车。被告2013年4月给原告供应外加剂属实,但是从被告给原告供应外加剂开始就没有给被告支付货款,到2013年8月原告欠被告外加剂款15-16万元时,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给原告停止了供应外加剂,让原告先给部分货款,然后再继续给其供货,因当时原告生产急需外加剂,故原告通过高俊峰给被告写下了用车牌号为蒙C228**散装水泥罐作抵押,让被告给原告继续供外加剂,并将该车由其弟弟杨占华开过来停到被告指定的地方,让被告继续给其供外加剂。待被告给原告供应外加剂款欠到24万元时,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5月由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5万元外加剂款,并由高勇和杨占华打下10万元欠条后,原告自行将车开走。总之,原告主张的水泥罐车被被告私自开走并扣押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原告杨占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要证明被扣押车辆蒙C228**车辆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年检。2、原告与蒙西德晟公司签订的《拉运合同》,要证明原告被扣押车辆正在营运期间。3、蒙西德晟公司杨占华的证明,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经转到鄂托克旗乌兰镇一队的工地。被告高虎伟对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因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拉运合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合同中无蒙西德晟公司的印章。对杨占华的证明不认可,因杨占华与本案原告是近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故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拉运合同》系与法人签写,但无法人印章,签约人自称法人委托人但无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佐证,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明中的证明人杨占华与本案原告系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高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高俊峰生前于2015年3月18日书写的证明及高俊峰、高勇生前的录音各一份,要证明原告所属的蒙C228**号水泥罐车是原告自愿抵押给被告的。原告杨占祥对证明及录音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高俊峰的证言及高俊峰、高勇的录音材料,内容均说明蒙C228**号水泥罐车属原告自愿抵押,但原告不认可,且二人均于2015年3月25日因车祸死亡,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鄂托克旗联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给原告供货。原告杨占祥认为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无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开始,被告高虎伟向原告杨占祥处供应外加剂至8月21日,累计原告已欠被告外加剂款240000元不能向被告支付,双方对供货与货款支付发生争议。2013年9月14日,双方协商由乌兰新村移民住宅A区以原告债权转付欠被告的外加剂款,后未形成事实。从双方发生争议的2013年8月21日起,原告所属的蒙C228**散装水泥罐车停放于被告处。2014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其兄杨占华和高勇向被告支付拖欠外加剂款150000元,并以二人名义向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据一支后,将蒙C228**散装水泥罐车取回。2014年9月,被告以100000元借据将杨占华、高勇诉至本院,现执行中。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扣押其所属车辆,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能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但原、被告之间发生供货与付款纠纷,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停放9个月,期间被告仍向原告供过外加剂,由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外加剂款后原告自动取回水泥罐车的事实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行私自扣押原告所属营运车辆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支付部分外加剂款取车的事实,只能说明是双方为解决彼此之间外加剂款支付纠纷而采取的一种协商一致的自愿行为。依据常理,强行私自扣押车辆,在欠款未支付清楚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车辆放行,也不可能在车辆扣押追索债务期间继续向原告供应外加剂。现原告诉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即无有效证据证明,也有悖常理。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财产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杨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俊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