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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曾某与黄某、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某,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4********。被告卓某。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瑜、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卓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被告黄某、卓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借款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不愿意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某、卓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黄某、卓某欠原告曾某2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商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黄亚忠自愿用其名下的两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黄某、卓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借款期为两个月。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款期两个月,即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自愿将被告黄亚忠名下的两套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予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原告几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曾某向被告黄某、卓某提供借款200000元,以被告黄某、卓某向原告曾某签订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黄某、卓某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黄某、卓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以2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卓某共同归还原告曾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某、卓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谢 瑜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