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明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驾驶员,住太和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同一楼层对门邻居童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童某房间,偷走现金10111.5元。案发后,张某某家人悉数退还童某被盗现金,童某对于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同一楼层对门邻居童某锁门外出时将房门钥匙放置在靠楼梯口的卫生间外窗台上。20时许,张某某趁被害人童某家中无人拿其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偷走现金10111.5元。案发后,张某某家人悉数退还童某被盗现金,童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张某某、童某户籍证明、领条、被害人童某陈述、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