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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松林,男,汉族,1995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沃尔特商业城B区1-2号商铺中国移动营业厅,趁营业员不注意,将一部白色OPPOR70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正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调取该移动营业厅的监控视频掌握嫌疑人的衣着特征。2015年1月6日下午,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为被告人任某某,其穿着与视频监控中的嫌疑人一致,遂跟着两人到其住处,并在任某某的床头处发现涉案赃物白色OPPO牌手机。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