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诉被告杨朝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杨朝香,蒋远志,刘继松,邱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街。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曦、XX,该行员工。被告:杨朝香,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蒋远志,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继松,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邱德琼,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杨朝香、蒋远志、刘继松、邱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继松、邱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香、蒋远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杨朝香与被告蒋远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朝香因购车需要,与被告刘继松、邱德琼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朝香、刘继松、邱德琼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杨朝香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10年3月27日与被告杨朝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朝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朝香应于每月27日将当月本息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但从2011年1月27日起,被告杨朝香便未依约向原告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杨朝香、蒋远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75.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11281.18元,罚息为3515.07元;2、判决被告刘继松、邱德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朝香未作答辩。被告蒋远志未作答辩。被告刘继松辩称:1、借款是事实,我作为联保担保人也是事实。2、认可原告方诉讼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具体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邱德琼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作为联保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是我认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来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朝香与被告蒋远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朝香、刘继松、邱德琼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杨朝香、刘继松、邱德琼三人;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被告杨朝香、刘继松、邱德琼)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26日,被告杨朝香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递交《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详细用途为购车,被告蒋远志作为申请人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确认。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朝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与被告杨朝香,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年利率15.66%;杨朝香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杨朝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朝香发放贷款10万元。2011年1月27日起,被告杨朝香未按约还款。截止至开庭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朝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75.5元、利息11281.18元、罚息3515.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朝香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杨朝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朝香在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2011年1月27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因被告杨朝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朝香偿还借款本金1587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朝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2010年3月27日起至开庭日前一日(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本院支持为14796.25元(利息为11281.18元,罚息为3515.07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8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年利率15.66%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朝香、蒋远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杨朝香、蒋远志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蒋远志共同偿还被告杨朝香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继松、邱德琼对杨朝香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香、蒋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5875.5元及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14796.25元,并支付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8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继松、邱德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朝香、蒋远志、刘继松、邱德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杨朝香、蒋远志(被告刘继松、邱德琼承担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梦萦代理审判员 侯 旭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