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健、萧县杜楼镇古尚村王忠书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萧县杜楼镇古尚村王忠书采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健,萧县杜楼镇古尚村王忠书采石场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萧黄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惠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旭强,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萧县杜楼镇古尚村王忠书采石厂。负责人:王健,该采石厂厂长。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一审被告萧县杜楼镇古尚村王忠书采石厂(以下简称王忠书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王健经营的古尚采石厂预付石料款20万元用于购买石料,但王健交付了价值20322.62元的石料后,因其采石厂停业而停止供应石料,至今没有退还剩余的预付款。为此,请求判令王健、王忠书采石厂退还预付石料款179677.38元及迟延供货的利息22639.35元(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按2分计算)。王健、王忠书采石厂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王忠书采石厂为王健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中兴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该采石厂预付石料款20万元购买石料,该采石厂交付了价值20322.62元的石料,后因该厂停业而停止供石料,中兴公司要求退还剩余石料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主张王忠书石厂欠其预付石料款179677.38元,提供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预付款收据,其主张的实事应予以认定,王忠书采石厂应退还剩余石料款179677.38元并赔偿不能供货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兴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健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王忠书采石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健、王忠书采石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兴公司预付石料款179677.38元,并赔偿不能供货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79677.38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为2118元,由王健、王忠书采石厂共同承担。王健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忠书采石厂系六人共同投资经营,并非其一人经营。所欠债务也应由六人共同负担。2、王忠书采石厂欠中兴公司石料款并非179677.38元,因尚有95000元料款未扣除。且未将石料拉完的原因是中兴公司自己造成,并非王忠书采石厂的原因。3、一审程序违法,其已于庭审当日向一审法院告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仍缺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兴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对王忠书采石厂的投资人情况并不知情,仅知道王健系该采石厂的负责人。2、其公司在付款后仅收到2万余元的石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健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收条1张、票据18张,以证明中兴公司拖欠王忠书采石厂货款,双方未结算;第二组,合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王忠书采石厂系六人合伙。中兴公司质证认为:收条并不是中兴公司出具,18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均不是其公司人员出具。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王健提供的收条内容未涉及中兴公司的权利义务,王健亦不能证明收条出具人为中兴公司;18张票据均无中兴公司印章,王健无证据证明票据的签收人系中兴公司人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合伙协议书虽载明为六自然人共同签署,但与中兴公司一审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所载明案涉采石厂投资人为王健一人的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该合伙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仅为几投资人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部承担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起诉之日为2014年10月17日。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忠书采石厂尚欠中兴公司石料款数额如何确定;2、案涉石料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忠书采石厂尚欠中兴公司石料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兴公司主张王健经营的王忠书采石厂收到其预付石料款20万元,但仅提供价值20322.62元的石料。王健称中兴公司仍有95000元石料未付款。审理认为,案涉双方对中兴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王忠书采石厂预付石料款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王健对曾向中兴公司运送价值20322.62元石料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王健辩称中兴公司仍有价值95000元石料未结算,并提供了18张票据,但上述票据并无中兴公司公司印章,王健亦无证据证明票据所载石料的收货人为中兴公司工作人员或中兴公司委托的收货人。故,对王健此节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并未约定提供石料或返还货款的期限,故对中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二、关于对案涉石料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兴公司与王忠书采石厂达成口头买卖石料的协议,向该采石厂交纳了20万元预付款,对于剩余货款理应由该采石厂予以偿还。另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案涉采石厂投资人为王健一人,王忠书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亦载明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王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给付利息点起算节点不当,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王健、王忠书采石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兴公司预付石料款179677.38元,并赔偿不能供货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79677.38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王健、萧县杜楼镇古尚村王忠书采石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付石料款179677.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967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