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小春与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春,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小春。委托代理人:陈根林。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商业广场1幢4F。法定代表人:陈荣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亮,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小春诉被申请人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小春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泰州市紫禁城君悦园商业113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载明租赁物业用途仅作餐饮之用,在租赁期限内,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原告陈小春不得改变物业用途或分租、转租他人。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租金支付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免收租金,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收取租金人民币22010元(于2013年9月6日前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收取租金人民币44020元(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陈小春装修前,装修设计图纸应事先向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物业公司及行政机关提交送审,取得同意后,方可施工。如原告陈小春逾期未付租金达30日以上,被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如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在原告陈小春通知补救期内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原告陈小春不能正常对外经营的,原告陈小春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原告陈小春进场进行装修,同时向工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预登记,2013年9月原告陈小春因餐饮店排烟、排气设施设置等不能达标无法办理执照进行经营,遂与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双方发生矛盾报警,苏陈镇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同时,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发函要求原告陈小春缴纳2013年11月6日后租金人民币22010元,遭原告陈小春拒绝。双方因合同履行涉讼,后又申请撤诉。2014年1月原告陈小春再次诉讼,2014年3月20日海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2014)第001号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载明因原告陈小春开设快餐厅不符合选址、通风排烟设施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及面积等条件而不予行政许可,致原告陈小春无法申领工商执照进行经营。审理过程中,经泰州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陈小春装修物品(不可移动物)价值人民币108775元。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陈小春要求被告赔偿装潢等损失,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要求原告给付租金,对原告陈小春装修损失补偿及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负担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陈小春接受租赁房屋,并按约定进行餐饮店装潢,由于房屋自身方位及结构不具备开设餐饮店行政许可条件,致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陈小春租赁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无过错,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陈小春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关于原告陈小春主张的人民币260000元损失赔偿及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租金负担一节,现有证据证实原告装修(不可移动物评估价)人民币108775元,其余利息损失、误工损失、均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租金损失,依合同约定第一年免收租金,第二年租金以人民币2201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且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年租金标准为人民币22010元,故租金损失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日2014年9月20日(10个半月)止为人民币19259元。由于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系租赁房屋不具备用于经营餐饮的行政许可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陈小春接受房屋后未实际投入经营,故对原告陈小春的装潢损失及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即双方对上述损失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小春与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陈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使用的泰州市紫禁城君悦园商业113号房屋及原告陈小春不可移动的装潢交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二、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小春装潢补贴损失人民币54388元,原告陈小春给付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9630元(前述款项相抵后,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陈小春人民币44758元)。三、驳回原告陈小春及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726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9006元,原告陈小春与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503元。再审申请人陈小春认为,本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的房屋是用于开设餐饮店的,事实上,被申请人租赁的房屋不能满足本人经营需要,过错在被申请人方。原判决认为双方均无过错是错误的,对相关的损失按公平原则判由双方分担亦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该判。被申请人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正确。双方在判决后即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予以履行,再审申请人亦表示不上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判决后,双方就判决确定的损失补贴、给付义务问题经协商已得以解决,同时,陈小春还表示不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针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依法予以保护是正确的。原判决还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陈小春租赁房屋用于餐饮经营,但由于房屋自身方位及结构不具备开设餐饮店行政许可条件,致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认为双方均无过错,也是得当的。再审申请人陈小春认为过错在被申请人方,并无正当理由。原判决根据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是正确的。原判决对陈小春主张损失赔偿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租金负担,确定有证据证实陈小春装修(不可移动物评估价)人民币108775元,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租金损失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日2014年9月20日(10个半月)止为人民币19259元,双方并无争议。但在如何承担问题上,现陈小春认为原判决按公平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本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系租赁房屋不具备用于经营餐饮的行政许可条件,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在履行合同时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且陈小春在接受房屋后并未实际投入经营,从而按公平原则判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妥,且在原审判决后,双方就判决确定的损失补贴、给付义务问题经协商已得以解决,陈小春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小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小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