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卜英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卜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英伟。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英伟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劳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卜英伟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保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卜英伟加班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卜英伟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8小时计为加班,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以审核的考勤表为依据,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按8小时折算成一天。保安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卜英伟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但保安公司对于2013年7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酌情认定的卜英伟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核算的卜英伟加班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卜英伟以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保安公司支付卜英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