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颖与刘华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颖,刘华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郭颖,大厂县中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周亚文。被告刘华南,农民。原告郭颖与被告刘华南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颖与被告刘华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生一子刘桐宇。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互不谅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桐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产生矛盾系因缺乏沟通,存在误解,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生一子刘桐宇。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不存在严重分歧与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考虑夫妻之间矛盾产生的起因和过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尽可能维护夫妻以及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夫妻关系无可挽回,可准予双方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虽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为避免对子女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双方对待婚姻更不宜草率行事,且原告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