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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敖小芳与杨青、敖嘉俊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敖小芳,杨青,敖嘉俊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小芳,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现居日本。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青,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敖嘉俊,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敖小芳因与被申请人杨青、敖嘉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敖小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案敖小芳与杨青、敖嘉俊之间法律关系不明错误,本案敖小芳与杨青、敖嘉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杨青、敖嘉俊应当依法返还保管物人民币685000元。(一)本案敖小芳主张是保管合同关系,杨青、敖嘉俊主张是委托代理投资关系,实际上双方已经排除了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既否定了杨青、敖嘉俊关于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投资关系的主张,自然应当确认敖小芳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审认定敖小芳还需就双方对保管物的保管及返还达成一致意见进行举证,显然是错误的。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经交付即成立,本案敖小芳已经提交了杨青、敖嘉俊收到敖小芳钱款的证据,杨青、敖嘉俊也予以确认,故本案属于事实上的保管合同。(三)本案即便按照杨青、敖嘉俊所陈述的是委托代理投资关系,但在杨青、敖嘉俊收到敖小芳款项并换成人民币进行投资前,双方也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况且2012年1月杨青、敖嘉俊还有按敖小芳意愿付给杨青公公(即敖小芳、敖嘉俊之父)8000元钱,以及杨青自认暂时借用55675元,上述事实均可以说明杨青、敖嘉俊存在保管敖小芳钱款并擅自挪用的事实。(四)原审虽然没有认可杨青、敖嘉俊关于委托投资的主张,但实际上却是变相支持杨青、敖嘉俊的主张,敖小芳只有认可杨青、敖嘉俊关于委托投资的主张,才有机会按照杨青、敖嘉俊陈述的投资项目获得利益,实际上就是变相逼迫敖小芳要对杨青、敖嘉俊委托投资的主张予以认可,明显有失公正。综上,敖小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青、敖嘉俊提交意见称:敖小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敖小芳汇款给杨青日币900万元的事实均未否认,敖小芳主张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杨青、敖嘉俊则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敖小芳主张双方系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则敖小芳除汇款事实外尚需就保管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就保管物的保管及返还形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敖小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杨青、敖嘉俊对敖小芳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敖小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敖小芳关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青在出具的收取日币、兑换人民币及开支清单中,写有“2012年1月付公公8000元”、“余尾数55675元由杨青暂时借用”的内容,对此杨青认为是基于双方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的前提下对兑换的人民币总数额、开支、投资额及回收利润等进行结算后所写,但敖小芳对委托投资关系及投资回收情况等事实均不予认可,故仅凭杨青所写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敖小芳另称原审对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的事实未予确认,即应认定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实践中汇款可能基于借款、偿债、投资、保管、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而产生,即便双方委托投资关系不能确认也并非一定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仅凭敖小芳的汇款行为并不足以确认其所汇款项的性质用途。综上,敖小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敖小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