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朋家与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朋家,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213号原告(被告)许朋家,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辉,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号楼8层910、911、912室,注册号110108005851931。法定代表人李光智,总裁。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被告)许朋家与被告(原告)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大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朋家之委托代理人靳辉与被告(原告)昕大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朋家诉称,我自2004年9月3日入职昕大洋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每月5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在工作期间,昕大洋公司与我签订了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并拖欠工资,2014年1月20日昕大洋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将其辞退。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同意2013年9月工资3500元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诉讼请求:请求昕大洋公司支付我: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3218元。昕大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1、2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的结果,不同意许朋家的诉讼请求。许朋家于2004年9月3日入职我公司,并一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21日生效,至2014年1月20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时我公司一般都会与员工依法续签劳动合同,除非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员工不再续签,而员工只需根据上述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明确告知我公司是否愿意续签新一期的劳动合同,否则视为员工本人不愿意续签。许朋家的劳动合同截止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但许朋家并未向我公司回复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其劳动关系实际只存续至2014年1月20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1日起已终止,且是因为许朋家的个人原因而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在整个过程中,我公司也并未向其送达过任何解除或终止的通知或其他文书。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2、诉讼费用由许朋家承担。许朋家对昕大洋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昕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许朋家于2004年9月3日入职昕大洋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前30天,乙方(许朋家)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昕大洋公司)提出是否愿意按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如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自愿放弃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许朋家出勤至2014年1月20日,昕大洋公司支付许朋家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许朋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就离职原因一节,许朋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口头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昕大洋公司告知不再续签;昕大洋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许朋家均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许朋家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愿放弃续签。许朋家与昕大洋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另查,许朋家曾以要求确认与昕大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昕大洋公司与许朋家自2004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昕大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朋家2013年9月工资35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2253元;三、昕大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朋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四、驳回许朋家的其他仲裁请求。许朋家与昕大洋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许朋家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5]第173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许朋家与昕大洋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许朋家有权选择是否与昕大洋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虽许朋家主张曾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口头向昕大洋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本案中,昕大洋公司认可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许朋家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愿放弃续签,但该约定将本属用人单位之提前30日通知义务转嫁由劳动者承担,明显与现行法规相悖,确属无效。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昕大洋公司应向许朋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许朋家出勤至2014年1月20日,昕大洋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2月底,还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2253元。昕大洋公司与许朋家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3年9月工资3500元,对此本院均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朋家于二OO四年九月三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朋家二O一三年九月工资三千五百元;三、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朋家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四、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朋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昕大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