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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辩护人胡坤、胡梦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傍晚,被害人程某乙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城区太平富市D幢商住楼被告人程某甲姐姐家,向被告人程某甲讨要欠款。被害人程某乙见到被告人程某甲后,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态度不好,就踢了被告人程某甲一脚,被告人程某甲遂回身准备拿东西打被害人程某乙。被害人程某乙见状即回家取了钢管再次来到太平富市D幢商住楼,并上楼去找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遂从其姐姐家厨房中取了一把菜刀,下楼追砍被害人程某乙。被害人程某乙在往后退时,摔倒于二楼楼道,被告人程某甲乘机上前砍了被害人程某乙数刀,致其背部、右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体表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上臂尺神经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被害人暴力催讨债务,被告人程某甲为制止不法侵害而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②被告人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乙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傍晚,被害人程某乙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城区太平富市D幢商住楼被告人程某甲姐姐家,向被告人程某甲讨要欠款。被害人程某乙见到被告人程某甲后,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态度不好,就踢了被告人程某甲一脚,被告人程某甲遂回身准备拿东西打被害人程某乙。被害人程某乙见状即回家取了钢管再次来到太平富市D幢商住楼,并上楼去找被告人程某甲未果。后被害人程某乙下楼放下钢管再次空手上楼找寻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遂从其姐姐家厨房中取了一把菜刀,下楼追砍被害人程某乙。被害人程某乙在往后退时,摔倒于二楼楼道,被告人程某甲乘机上前砍了被害人程某乙数刀,致其背部、右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体表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上臂尺神经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先行支付了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18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系主动归案的事实。3.本院(2015)黄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乙与被告人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乙的谅解的事实。(二)物证物证证实:随案移送的钢管一根,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程某甲辨认,其确认该钢管系被害人程某乙拿到打架现场的那根钢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其从别人处得知程某甲在黄山区康乐超市旁边,于是,其就和张某一起骑车赶到康乐超市旁边程某甲姐姐家向程某甲索要欠款,在找到程某甲并与程某甲发生了争执后,其又返回自己店中拿了一根钢管,并再次来到程某甲姐姐家二楼楼道时被程某甲用菜刀砍伤了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张某等人在程某乙的粮店聊天,程某乙听说程某甲在黄山区康乐超市旁边就让张某骑车带他去找程某甲讨要五千元欠款。于是张某就骑车带程某乙去了,大约十分钟左右,程某乙和张某回到粮店接着又去了。其怕他们打架就骑车跟去了,在太平富市平东居委会楼下,其看见程某乙手上拿了一根钢管从该楼上下来说没有找到程某甲,接着程某乙将钢管靠墙放下又一个人上了楼,大约5分钟左右,其听到三楼楼道处传来打斗的声音,并看到程某甲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在二楼楼道处对着程某乙又砍了一刀,当时就将程某乙的右手肘部砍到了,其就大声对程某甲说:“你赶快把刀放下,不能用刀。”这时,程某甲就从二楼楼道的阳台跳了下去跑走了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其骑车去程某乙粮店玩,程某乙让其骑车带他去太平富市找程某甲讨欠款。于是,其骑车带程某乙去了太平富市原平东居委会居民楼,在三楼的一个房间传出程某甲打电话的声音,房间外面还有一道铁栅栏门是掩着的,程某乙就喊程某甲,程某甲没有马上出来。程某乙生气了,朝程某甲踢了一脚,踢到铁栅栏门上去了。程某乙与程某甲就发生了争执。后程某乙让其骑车带他回店里去,程某乙回店里拿了一根钢管又让其带他回到太平富市原平东居委会楼下。大约二、三分钟后,其看见程某乙拿着钢管下了楼说没有找到程某甲,王某也骑车到了后劝程某乙说:下次再要吧。但程某乙把钢管放在了楼下还是上楼去了,又过了三、四分钟,其就听见楼上传出来打斗的声音,并看见程某乙和程某甲两个人打到了二楼的楼道处,当时程某乙身上已经受了伤在流血,程某甲当时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对着程某乙乱舞,接着从二楼阳台跳下去跑掉了的事实。3.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其弟弟程某甲到其家中玩,大约5点钟左右,其在楼上听到楼下程某甲和别人吵架的声音,几分钟后就没有吵了。又过了十分钟,其听到楼下又吵起来,过一会程某甲气呼呼地上了楼,他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进裤子口袋里很快冲出了房门,其跟着出去在二楼楼道处时,看到有一个人右手部位受伤在流血的事实。(五)勘验材料、鉴定意见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2.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黄)公(伤)法鉴字(2014)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乙体表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臂尺神经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暴力催讨债务,被告人程某甲为制止不法侵害而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程某乙因被告人程某甲欠其借款,找被告人程某甲讨要,虽开始被害人有踢被告人一脚(未踢中)的行为,但被害人回店里拿来了钢管继续找被告人程某甲讨要借款,被害人继续找被告人未果后就在楼下放下了钢管,没有对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了,被告人程某甲此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先行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乙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乙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建民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夏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