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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余卫公罚[2015]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王赞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赞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审字第47号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5号。法定代表人:韩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菲、童强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赞香,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长流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9********。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余卫公罚(2015)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赞香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愿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杭余卫公罚(2015)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审 判 员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