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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汪兴恩与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恩,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汪兴恩,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汪志灿(系汪兴恩之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虎头村杨家湾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5406442-8。法定代表人潘光捷,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兴恩与被告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恩的委托代理人汪志灿,被告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面积为2.65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作为桑树种植基地,被告每年按每亩900元的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每年12月31日付清次年租金,租用期限为15年。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本应支付2015年的租金2385元,但至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多次拖欠租金的行为,证明被告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3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2.65亩的情况属实,被告租赁土地后用于桑树种植,已经投入了几百万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土地租金2385元的情况属实,此前的租金都已经结清。被告愿意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现款项已准备齐全。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审理查明: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领取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其业务范围为种植、销售桑树、葡萄、蔬菜、果树。汪兴恩系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村民,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发包方北碚区XX镇XX村XX组的土地4.771亩,并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致2018年6月30日。2011年10月14日,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汪兴恩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汪兴恩面积2.65亩的农用耕地租赁给甲方使用。二、甲方每年按每亩900元现金付给乙方,并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租赁费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乙方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期2027年12月31日满为止不变,租用期限为15年,租用期满后如集体承包方式延长或不变,经双方协商继续租用。也可由乙方自己经营,甲方负责土地复耕。四、权利和义务:1、甲方承担土地的生产经营权,从事现代农业经营,不能改变乙方的耕地用途,不得影响污染生态环境。2、甲方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次年的租赁费。……”。双方签订协议后,汪兴恩将2.65亩土地交由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桑树种植。2014年12月31日,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支付汪兴恩2015年的土地租金2385元,但因资金困难,未如期支付,汪兴恩遂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表示愿意立即支付拖欠汪兴恩的租金,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汪兴恩的委托代理人汪志灿表示要求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涨租金,每年按照每亩800斤黄谷的市场综合价计算租金,如果不同意涨租金则拒绝领取2015年的土地租金。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汪兴恩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其拖欠汪兴恩2015年度土地租金2385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汪兴恩要求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问题,本案中,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汪兴恩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15年,租赁协议期限较长,协议履行至今,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只有本案涉及的租金未支付,加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表示愿意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而原告方予以拒绝。基于此,综合考虑租赁期限、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违约次数、逾期支付租金的期限等因素,本院认为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违约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对于汪兴恩而言,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获得土地租金,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违约行为虽然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为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汪兴恩可与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协商,弥补其损失,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汪兴恩可另案起诉,依法予以主张,从而达到其合同目的。综上所述,汪兴恩要求解除与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兴恩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2385元。二、驳回原告汪兴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九园桑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伶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