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梅旭明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张文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旭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庆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熠。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洁。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雅娣。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光。上述六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燕。委托代理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与上诉人张文燕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为26层的剪力墙结构住宅楼,张文燕系该楼29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为跃层即复式住宅,实际层数为25复26层,在26层上部即27层的北侧为机房设备层,中部为张文燕的楼梯,与25、26层楼梯位置对应,南部和西部依次为张文燕的东主卧室、卫生间、储藏室、西主卧室、卫生间、衣帽间及书房。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均系张文燕的楼下邻居。2009年11月,张文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直到2013年8月才结束。期间由于张文燕在施工中堵塞卫生间排风管道,楼下1101室为此与张文燕交涉,后双方在2012年5月签订了《协议书》以解决该纠纷。现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认为,张文燕在装修施工中改变了两间卫生间的通风管道和房屋承重结构,并占用了部分大楼顶层的公共部位,要求张文燕整改未果,故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文燕恢复上述2901室房屋内厨房、两间卫生间的拔风、通风的原有结构和功能;2、张文燕恢复2901室房屋内原有的承重墙;3、张文燕将其非法占用的大楼公共部位和通道恢复原状;4、张文燕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期间,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张文燕住房是否改动过烟道、拔风通道、是否有改动、拆除承重墙的行为,是否有占用大楼公共部位的行为以及是否有擅自搭建和添加电梯的行为进行司法鉴定。张文燕认为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关于承重墙的鉴定范围不明,没有具体指向,不同意该项鉴定,经法院反复协调之后确定,由法院根据举证规则依法进行处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接收原审法院委托之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定:1、25层装修时做了部分改动,其中与委托内容相关改动分述如下:(1)在原室内楼梯位置(D-E/15-16轴区域内)设置一部电梯,外围尺寸为1375×1015mm;原储藏室(D-E/12-15轴区域内)改为楼梯间,保留管道井和通风井;(2)取消(客厅)卫生间(A-D/14-18轴区域内)及管道井;将厨房(F-G/12-15轴区域内)改为卫生间,保留烟道,见照片04。2、26层:该楼层查看了露台及楼梯间,其余室内未能入室检查。检查发现D/15轴位置设置电梯,东侧露台原卫生间透气管被改动,楼梯间东墙窗改为门,见示意图4-4及照片05。3、机房层:根据建筑竣工图纸,机房层78.000m标高1/A-D/7-16轴区域浇筑现浇楼板作为隔热层,现布置卧室、更衣室及卫生间,见示意图4-5;D-E/12-16轴之间原为挑空区域,目前设置楼梯间和电梯。分析说明:现场检查发现,被鉴定2901室装修时对其房屋作了部分改动,其中与委托内容相关改动分述如下:1、在25层、26层以及机房层相同位置(D-E/15-16轴区域内)增设电梯;2、取消25层卫生间及管道井,改动26层东侧露台原卫生间透气管;3、在机房层78.000m标高1/A-D/7-16轴区域布置卧室、更衣室及卫生间,该楼板为原始建造,该空间属于2901室使用。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检测分析,被鉴定2901室装修时对其房屋作了部分改动,主要为增设电梯及改动部分卫生间透气管;2、处理意见为:恢复原状。经当庭质证,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认为张文燕拆除了25层储藏室东侧部分承重墙、机房层E-15、F-15、F-16、G-16等处的墙体,对该意见书没有异议;张文燕则认为,鉴定意见书对通风管道移位是否影响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并未作出分析,至于承重墙,本案并未对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主张的承重墙进行鉴定。庭审中,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表示保留对张文燕变更卫生间、厨房间位置及上、下水管的诉权。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与张文燕作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大楼邻居,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创造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现经司法鉴定确定,张文燕在其25层原室内楼梯位置设置一部电梯,拆除了原储藏室东侧的部分墙体,取消了客厅卫生间的管道井,在26层D/15轴位置设置电梯,东侧露台原卫生间透气管被改动,楼梯间东墙窗改为门,在机房层D-E/12-16轴原挑空区域设置电梯等确实改变了房屋的部分平面布局和结构,也给大楼的安全使用带来了隐患。因此,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要求张文燕恢复上述2901室房屋内厨房、两间卫生间的拔风、通风的原有结构和功能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至于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要求张文燕将其非法占用的大楼公共部位和通道恢复原状之诉请,现对照张文燕提供的竣工图发现并无此事实,故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要求张文燕恢复涉案房屋内承重墙结构之诉请,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具有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并无张文燕损毁承重墙结构的具体指向,而是仅凭猜测和臆想,在此情况下张文燕拒绝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文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位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2901室房屋(竣工图为25层)客厅内卫生间及顶层(竣工图为26层)相同位置的管道井原状;二、张文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竣工图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恢复位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2901室房屋内中部楼梯间(D-E/15-16轴区域内)及墙体(D-E/15轴、D-E/16轴)原状;三、驳回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负担人民币10,000元,张文燕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负担人民币120元,张文燕负担人民币120元。判决后,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与张文燕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明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9.93平方米,属于二层复式结构,而现在上诉人张文燕不但使用自己的25、26两层,还占用了26层之上的设备层作为其卧室、衣帽间、卫生间,其实际占用面积远远超出房地产权证上标识的面积。此外,竣工图纸中仅对25、26层每个房间的用途均有明确标注,如起居室、卧室、餐厅、卫生间等,其对于设备层却无任何此类标注,可见设备层并非包含在涉案房屋的范围之内。二、由于上诉人张文燕改动的承重墙位于其房屋内,上诉人梅旭明方并无法定权利可以进入其房屋,对其改动墙体的情况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也曾与上诉人张文燕协商,要求其让上诉人梅旭明方或代理人进入其房屋内,指出具体的墙体改动处,以便于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张文燕予以拒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文燕恢复2901室房屋内原有的承重墙,改判上诉人张文燕将其非法占用的大楼公共部位和通道恢复原状;改判由上诉人张文燕承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文燕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文燕虽就2901室屋内卫生间透气管道进行了改动,但并未对上诉人梅旭明等造成影响。二、一审鉴定意见中虽载明有部分承重墙体拆除,但无证据证明确实对房屋造成根本性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上诉人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第一、二项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2月26日,本院至涉案房屋进行勘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和上诉人张文燕是上下邻居关系。由于上诉人张文燕在装修期间改变了涉案房屋的部分墙体,上诉人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诉至法院,并申请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张文燕改变的墙体进行鉴定。在二审中,本院去实地进行了察看后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上诉人梅旭明、苏庆云、冯熠、钱洁、乐雅娣、张晓光负担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张文燕负担人民币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