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蔡安国与郭涛、单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安国,郭涛,单加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蔡安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加成,居民。原告蔡安国与被告郭涛、单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被告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单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安国诉称:原告在两被告合伙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91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涛辩称:出具欠条时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事后已通过王为德支付给原告,即使还钱也应该由被告郭涛和被告单加成共同偿还。被告单加成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郭涛出具的,被告单加成与郭涛已散伙,账目也已结清。原告主张的债务与被告单加成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郭涛、单加成在山东省泰安市合伙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原告蔡安国为两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年底两被告约定散伙。2013年2月22日,被告郭涛向原告蔡安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欠工人人工费山东泰安工地蔡国安还欠4910元。郭涛,2013.02.22.”。原告蔡安国追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郭涛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蔡安国为被告郭涛、单加成合伙承包的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郭涛、单加成拖欠原告蔡安国劳务报酬4910元,有被告郭涛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蔡安国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491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涛辩称已通过案外人工程班组长王为德支付该欠款,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加成辩称其已同被告郭涛散伙,应由被告郭涛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已散伙,但两被告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之间的散伙约定不能对抗合伙人以外当事人主张债权,被告单加成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涛、单加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安国劳务报酬491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涛、单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钰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