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美华与姚四红、孟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华,姚四红,孟小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716号原告李美华。被告姚四红。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媛,系被告姚四红之妻。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四红、孟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胞弟介绍与被告姚四红相识。2013年4月,被告姚四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姚四红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次日又向被告姚四红账户汇款18.2万元,共计汇款28.2万元。此后,被告姚四红又多次向原告借现金,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姚四红共借原告464496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姚四红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到如今被告连原告打电话都不接听,原告迫于无奈而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四红立即归还借款464496元,同时判令被告孟小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姚四红、孟小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真实。实际情况是被告姚四红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后分多次共计还款126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姚四红想向原告增加借款300000元,原告要被告姚四红写了这张借条,但实际原告并未支付后面的借款,故被告实际还欠原告15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四红与被告孟小媛系夫妻。2013年4月,被告姚四红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8000元后,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告姚四红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182000元,共计支付282000元。此后,被告姚四红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共7次向原告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8000元,共计支付126000元。后被告姚四红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姚四红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5月按照月利率6%对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姚四红拖欠本息共计39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四红再次对欠款进行了结算,以2014年5月所欠的本息39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6%计算复利,至2014年8月为464496元,被告姚四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464496元,并载明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姚四红并未归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银行交易明细,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首先,原告当庭陈述了被告姚四红向其借款的经过,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所做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条的具体数额能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12日共计向被告姚四红支付借款282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姚四红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64496元的借条,根据原告的陈述,系双方当天在对本息进行结算时,以被告姚四红在2014年5月确认的欠款本息3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逐月计算复利至2014年8月11日所得,原告的陈述与借条所载明的数额相吻合。被告主张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是以原有借款282000元,减去已还本金126000元的基础上欲增加借款30余万元而出具,该主张不能准确解释借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而来,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姚四红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6%。因原告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8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姚四红出借的本金为282000元。其次,关于利息。被告姚四红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6%,被告姚四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姚四红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7次,每次转账金额均为18000元,可以印证原告关于月利率为6%的陈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姚四红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其中分7次转账支付18000元,共计126000元系归还本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本并非好友或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大额贷款不需支付利息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常规逻辑,且被告姚四红借款后多达7次的银行转账,基本上是按月支付,每次支付的金额均为18000元,解释为按月归还本金亦有悖常理,故被告姚四红关于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姚四红在2014年8月8日出具借条时,双方按照原来约定的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了利息并计算了复利,而该约定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及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将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被告姚四红在借条中确认借款464496元,是对实际借款本金282000元以及高额利息予以认可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64496元,本院确认被告姚四红除应返还原告本金282000元外,还应当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据此计算应支付利息92496元(282000×6.15%×4÷12×16)。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26000元,多支付了(126000-92496)33504元,应当予以抵扣本金,故被告姚四红应偿还原告借款248496元(282000-33504)。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明确表示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提起诉讼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法定期限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诉请被告孟小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四红、孟小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美华返还借款248496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7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11187元,由被告姚四红、孟小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