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明洪与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洪,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杨明洪,男。特别授权代理人余光云,男,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矿负责人。(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刚,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系该矿股东。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刚,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洪诉与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青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洪及其代理人余光云、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刚、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起到被告煤矿做工至今,前后从事铲煤、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6500元/月。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该年度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2014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届至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225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7月1日,因煤矿资源即将枯竭,被告就职工的去留问题事先进行了通知,要求留下务工的人员到矿办公室进行报告登记,不进行报告登记的人员,视为自动离职。同年8月,原告杨明洪未到矿办进行登记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属于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煤矿工人流动性大,原告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稳定,原告与煤矿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从2014年7月1日始,原告8月份就离职离岗,故劳动关系期间不足半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并非原告所称的6500元/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的工资情况,仲裁委对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未经过质证而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程序;该裁决以煤矿资源枯竭已关闭为由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该裁决内容不合法;4、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杨明洪于2008年5月起在三河泡桐树煤矿连续做工至2014年12月16日,杨明洪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到煤矿财务处领取,工资册由矿方保管。以上证据中,被告除对1号和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没有煤矿(甲方)经办人员和煤矿负责人签字,印章真实性有待核实,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且仲裁书中记载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这一协议书;对3号证据,被告认为裁决书真实、合法,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中查明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煤矿资源枯竭,无法继续生产,为了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提前告知职工并要求在2014年7月22日前到矿办公室进行登记,以便于矿方安排其他工作,逾期未登记的矿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未登记,视为主动离职;2、贞丰县安监局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贞丰县泡桐树煤矿自行关闭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煤矿因资源枯竭,已自行关闭,该说明得到贞丰县工特局的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是被告自行出具的,且未送达给原告,只能是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该证据为法人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无证据辅助说明该煤矿资源枯竭,且该证据是仲裁委2015年1月26日庭审后才出示的证据。本庭经庭审质证并结合案情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对其进行核实,经本院审核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予以采纳;仲裁庭审笔录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洪在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做工,从事过铲煤和采煤工作,计件工资,月工资3000元-6000元不等。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该年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2014年,被告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情况和决定在煤矿调度会上通报,要求职工做好双向选择,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贞丰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进行了备案。同年8月底被告解散并裁减了部分工人,原告杨明洪在煤矿领取8月份工资后离开了煤矿,原告杨明洪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杨明洪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明洪从2008年5月起在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该年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2014年,被告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情况和决定在煤矿调度会上通报,要求职工做好双向选择,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贞丰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进行了备案。同年8月底被告解散并裁减了部分工人,原告杨明洪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中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补偿金年限从2008年5月到煤矿上班开始至2014年12月劳动合同届满止,共6.5年,月平均工资按6500元计算,补偿金共计42250.00元。对于工作年限问题,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煤矿代理人罗振平(系泡桐煤矿总工程师)在庭审辩论阶段的辩论意见中认可了杨明洪是从2008年5月开始到泡桐树煤矿上班的,这与仲裁阶段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杜传勇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6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黔西南州的社平工资3466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时间从2008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共计6年7个月,其中7个月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个月(工作年限7年)×月平均工资3466元/月=242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向原告杨明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6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承担。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青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