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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厚晶晶与被上诉人梁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厚晶晶,梁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厚晶晶,女,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男,生于1982年3月26日,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上诉人厚晶晶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厚晶晶与被上诉人梁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聚晶源”超市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首次付款6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次付款5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第三次剩余款2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付清。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清第二次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此店,并将被告首次付款6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付清第二次、第三次款项。直至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付清了转让款。现原告陈述在被告第二次付款违约后,她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每月给其支付1750元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2014年7月被告付清了转让款,但并未付利息。原审认为,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15750元利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只是双方的口头协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付款做出支付利益的约定,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575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厚晶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乙方不按时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费,应当向甲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后来之所以商定口头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无力给付,遂约定了利息。上诉人认为其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主张15750元利息远低于6万元的违约金,对双方都比较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无故缺席,法院认定“口头协议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厚晶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由于2013年12月梁玉向其支付1500元,起诉后梁玉又支付其2000元,加上其从梁玉超市拿走的价值2300元的货物,共计5800元,15750元利息减去上述款额,厚晶晶要求梁玉支付剩余利息9950元。被上诉人梁玉辩称,他与厚晶晶之间转让超市的事情属实,但没有口头达成70000元转让款每月按2.5%支付违约利息的约定。第一次付款6万元后,因资金紧张,后面的两次付款迟延至2014年6月付清了。梁玉认为,就迟延付款其应当向厚晶晶支付8000元违约金,减去厚晶晶承认的5800元,厚晶晶还拿走了价值700元的货物,综上,其应该再向上诉人支付1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由于梁玉在原审开庭时缺席,对于厚晶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梁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梁玉针对录音补充发表了其质证意见,即录音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厚晶晶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录音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70000元按每月2.5%计算利息,但录音能够证明梁玉曾答应支付厚晶晶违约金,并且至起诉时还没有付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适用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超市的货物及经营权,而不是房屋,故不应当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厚晶晶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超市货物及经营权的转让曾口头约定过违约金,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梁玉确实存在迟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其中50000元迟延支付了8个月,20000元迟延支付了6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厚晶晶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70000元按每月2.5%计算利息,但能够证明梁玉曾答应支付厚晶晶违约金,并且至起诉时还没有付清。二审庭审中,梁玉陈述违约金应认定为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厚晶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梁玉认可的8000元违约金对双方来讲较为公平合理,应当予以采纳。梁玉主张其已向厚晶晶支付了6500元违约金,但厚晶晶只认可梁玉支付了5800元违约金,相差700元应当由履行义务人梁玉承担举证责任。梁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认定梁玉已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5800元,还应再向厚晶晶支付2200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厚晶晶支付违约金2200元;三、驳回厚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厚晶晶负担80元,梁玉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厚晶晶负担150元,梁玉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