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巴塞罗那E-08029,代阿戈纳尔大街513号。法定代表人埃斯特班·阿尔塔里巴·桑彭斯,董事会成员兼秘书。委托代理人唐引,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君丽。上诉人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简称罗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国际注册第1020141号“ZOO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于2009年12月10日由罗卡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20、21类商品上。第6372205号“ZO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于2007年11月12日由案外人郑丽碧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第6686786号“ZO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附图)于2008年4月28日由案外人深圳市广饶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第4295028号“ZO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本判决附图)于2004年9月30日由案外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布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2010年8月20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罗卡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04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20141号‘Z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504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20类玻璃柜;镜子;镜框;衣帽架(家具);所有上述产品均为浴室用品;专用于浴室的整理家具和抽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第11类、2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罗卡公司不服第14504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罗卡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标志近似没有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5041号决定。罗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45041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区别,不会引起误认。申请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均存在一定区别,不会引起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区别,不会引起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5041号决定、罗卡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商品包括:干燥器(设备)、供水设备和卫生装置、浴缸、带脚坐浴盆、淋浴器、龙头、盥洗池、厕所、浴室挡水屏、肥皂泡和泡沫发生器、桑拿浴装置、蒸脸器具(桑拿浴)、土耳其浴室、水按摩设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商品包括:梳子、刷子、海绵、肥皂盒、玻璃杯垫、用来放卫生纸的器具、毛巾架、短柄小扫帚、肥皂分配器、香水和科隆香水喷雾器、玻璃罐和陶罐、所有上述产品均为浴室用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地漏、淋浴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抽水马桶、坐便器、水冲洗设备、小便池、盥洗室(抽水马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日用陶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空瓶、肥皂分配器、擦洗海绵、家务手套、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1类上除干燥器(设备)外的其余商品,第20类上的所有商品,第21类上除梳子、刷子外的其余商品。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三、四档案、商标局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淋浴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淋浴器为相同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和卫生装置、浴缸、带脚坐浴盆、盥洗池、厕所、浴室挡水屏、肥皂泡和泡沫发生器、桑拿浴装置、蒸脸器具(桑拿浴)、土耳其浴室、水按摩设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抽水马桶、坐便器、水冲洗设备、小便池、盥洗室(抽水马桶)商品,均属于卫生间或浴室内使用的器具,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具有重合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标志和引证商标一标志完全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相比,引证商标三虽在第三个字母进行了一定的艺术设计,但仍可清楚辨识为英文“ZOOM”,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标志上相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浴室内使用的海绵、肥皂盒、玻璃杯垫、用来放卫生纸的器具、毛巾架、短柄小扫帚、肥皂分配器、香水和科隆香水喷雾器、玻璃罐和陶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日用陶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四相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分配器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分配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绵、肥皂盒、玻璃杯垫、用来放卫生纸的器具、毛巾架、短柄小扫帚、香水和科隆香水喷雾器、玻璃罐和陶罐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瓶、擦洗海绵、家务手套、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四的标志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罗卡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