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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君诉张吕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赵君,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外生,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赵君父亲。被告张吕明,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君诉被告张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媛、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委托代理人赵外生,被告张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吕明向原告赵君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按月结息,被告张吕明给原告赵君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吕明结算过6个月利息,将利息结至2011年2月13日。现原告要求:1、被告张吕明偿还原告赵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吕明辩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吕明向原告赵君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被告张吕明给原告赵君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吕明给原告赵君结算过8个月的利息。被告张吕明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可以延长还款期限。原告赵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款单一张,证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吕明向原告赵君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按月结息,被告张吕明给原告赵君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吕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审查,原告赵君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张吕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吕明向原告赵君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吕明按月利率4%将利息结至2011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君提供的借款单是原告赵君与被告张吕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赵君与被告张吕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赵君可以催告被告张吕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赵君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原告赵君要求被告张吕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君诉称被告张吕明支付过6个月利息,被告张吕明辩称支付过8个月利息,从被告张吕明的抗辩来看,被告张吕明自认支付过6个月利息,故原告赵君对被告张吕明已支付6个月利息无需举证,而被告张吕明辩称的多支付2个月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张吕明关于多支付2个月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吕明将利息结至2011年2月13日。综上,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张吕明尚欠原告赵君借款利息85888元(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角度讲,起诉之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赵君要求被告张吕明支付原告赵君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吕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起诉之日止利息85888元;二、被告张吕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君起诉之日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赵君负担320元,由被告张吕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代理审判员  崔 媛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婧超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