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某与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石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怀国。被告:罗某,曾用名罗灿中,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国,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诉称:2010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双方一同外出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0日生下一女孩名罗某甲,被告及其父母很不高兴,2012年正月过完年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罗某甲三个月大即由原告父母悉心照料,原告一人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探视过一次。今年正月,为了孩子的入学,原告找被告要孩子出生证上户口,被告竟提出异议。综上,原、被告系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已归原告实际抚养,被告一直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抚养权应属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自判决之日起每月400元至孩子成年之日止)。罗某辩称:原告所诉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女的情况属实;原告所称孩子出生以来,被告及父母很不高兴不属实,孩子2012年正月初六被带走前的三个月一直是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两位老人尽心尽力地照顾孩子;孩子被原告带走后,一直寄养在原告父母家,由其父母带养,期间,被告父母曾多次要求将孩子带回均遭到原告及其父母的拒绝,理由是必须要付1.8万元钱给原告,否则孩子都不让看;2015年正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万元,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后,又提出要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为孩子上户口来要挟被告出钱,再次遭到被告拒绝后诉至法院;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孩子抚养费3万��;孩子被原告及其家人实际控制,原告及其家人借孩子为筹码,向被告索要钱财的事实路人皆知,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为了让孩子不生活在有继父暴力的家庭,请法院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追讨彩礼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罗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罗某甲的身份情况,为原被告所生。4、宿松县九姑乡油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甲出生以来的抚养事实及现状,原告享有优先抚养权。被告对上述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罗某甲并非自出生到现在都生活在外祖父母处,由此可看出该证据不客观,该证据系原告当地���委会出具,带有一定倾向性。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一份宿松县民政局出具的石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词内容为“罗某甲从小一直常年在……带养至今”,该证词与孩子出生后三个月曾在被告家中生活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农历腊月,石某与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0日生一女名罗某甲。2012年正月初六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双方互不联系,罗某甲一直由石某的父母带养,抚养费一直由石某负担。石某与罗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显属违法,应予批评教育。双方所生之女罗某甲,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罗某甲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亦要求依法确认孩子继续随其生活,本院认为,考虑到孩子的生活习惯以及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未提供孩子不适宜随原告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甲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依照父母的收入情况确定,本院综合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收入(24302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标准,结合罗某甲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罗某每月承担罗某甲的抚养费350元,自2015年4月起至罗某甲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其2012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给付了3万元孩子抚养费的抗辩,未能举证,原告亦未与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与被告罗某所生之女罗某甲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4月起至罗某甲十八周岁止,罗某每月承担罗某甲抚养费350元。2015年的九个月的抚养费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200元,于当年的元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7、子女抚���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