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飞诉被告万忠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某,女,满族,1968年3月7日生,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男,汉族,1956年7月2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今年22岁,上大学,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打架,被告性格急躁,原告忍无可忍,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1日起分居至今。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4月22日婚生一子万英楠,现年21周岁,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并多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