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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三门县,现无固定住址。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赞皇县,现无固定住址。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秀波、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卢秀波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租住处为制造发票并出售,私刻160枚印章,购买30本空白发票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并雇用被告人王某甲帮其散发代开发票的名片,为其联系客户做宣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卢某某为陈某某非法制造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00万元的发票。2013年12月卢某某为郭某某非法制造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20.027342万元的发票。2014年8月卢某某为全某某非法制造四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66735万元。以上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23.694692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租住处为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通过他人私刻160枚印章,购买30本空白发票、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等设备,并雇用被告人王某甲帮其散发化名为“赵兵”或“蔡兵”代开发票的名片,为其联系客户做宣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卢某某为陈某某非法制造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00万元的发票;2013年12月卢某某为郭某某非法制造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20.027342万元的发票;2014年8月卢某某为全某某非法制造四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66735万元。以上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23.694692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及代开发票名片、涉案发票及鉴定结果证明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孙某、胡某、王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卢秀波、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制造、出售擅自制造的发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出售擅自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雇于他人,受他人指令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秀波、王某甲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代理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