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练德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练德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德东,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2010年10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德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德东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杨某甲(已判决)得知其同事丁某从厂里拿到离厂工资人民币2000元,便伙同被告人练德东、杨某乙(已判决)密谋对丁某实施抢劫。当晚19时40分许,杨某甲以借给丁某摩托车为由,将丁某骗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某朗水库旁,事先在此等候的练德东、杨某乙出来控制住丁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搜身,抢走丁某身上的灰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健康证各一张、现金人民币1960元)和红色OPPO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同时假装控制杨某甲,将其手机拿走。随后练德东、杨某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杨某甲假装与丁某分两路追赶,后与练德东、杨某乙会合分赃。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练德东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练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练德东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练德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德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崔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