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河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河,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东河(又名王四平),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河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王天国以给女儿找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过利息,到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2400元。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24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2万元,支付原告利息款5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5000元。原告以2014年4月份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向法庭请求31个月即止于2014年11月前的利息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期间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因此,应从原告请求利息额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权利。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款7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河借款20000元;2、被告王天国应给付原告王东河利息款7400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