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小亚出庭,指控:2012年9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学田路王瑞芳经营的窄溪排挡厨房间楼梯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王瑞芳放在此处的纸袋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退还绝大多数赃款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