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程惠萍与酒泉市金利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萍,酒泉市金利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程惠萍,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金利宾馆。法定代表人王录仁,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洁,该宾馆法律顾问。原告程惠萍与被告酒泉市金利宾馆(以下简称金利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国明、被告金利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惠萍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金利宾馆,在洗衣房从事洗衣工作。原定月工资900元,2012年5月17日月工资增加至25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离职。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交纳了押金500元。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9900元、二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500元、加班费40000元,返还押金500元。被告金利宾馆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起诉之前,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已与我宾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同时,程惠萍是党明生的妻子,党明生与金利宾馆是承包关系,程惠萍实际是党明生雇佣的,工资应由党明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惠萍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告金利宾馆在洗衣房从事洗衣工作。2012年5月6日,原告程惠萍的丈夫党明生与被告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金利宾馆将锅炉房、洗衣房设备设施交由党明生管理、正常运转,该宾馆付给党明生锅炉房、洗衣房的全年承包费中包含材料款、党明生及其妻程惠萍的工资及其他运营成本。原告程惠萍与其夫党明生对金利宾馆锅炉房、洗衣房实行包干制后,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2013年10月5日,被告金利宾馆以前晚党明生造成宾馆全楼无热水为由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合同,也未给党明生及原告程惠萍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因此停止在被告处的工作。另查明,工作期间,被告金利宾馆没有为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停止在被告处的工作后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利宾馆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倍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加班费,返还押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0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人仲裁字(2013)130号仲裁裁决:一、金利宾馆为程惠萍缴纳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二、程惠萍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程惠萍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还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之夫党明生(甲方)与被告金利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录仁(乙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诉金利宾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甲方不再追究。2、乙方给甲方核算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合作协议内的工资和提前垫付的费用及党明生夫妻两人的押金约计2万元,至2014年3月15日付清;乙方把2013年甲方党明生、程惠萍的养老保险手续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办妥(浩建房产责任有限公司)。3、按2013年5月份双方口头商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口头协议是:乙方南盘旋东路3号楼5楼东户117平方米,房价商定36万元,甲方向乙方给20万元后,乙方把房屋必要的各种手续和房屋的各种证件办全后交给甲方,甲方把房屋的证件向银行抵押贷款后把所剩余款付给乙方。2013年5月8日甲方向乙方给付22万元,所以甲方要求乙方把房屋买卖合同签好,约定2014年5月之前办清房屋买卖事项,乙方把房屋各种证件办妥后,甲方向乙方付清所剩的14万元。4、如果在2014年1月15日没能签字,任何一方就视为不能和解,另一方就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本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协议达成后,党明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录仁均在该和解协议中签字确认。2014年3月4日,党明生向金利宾馆出具代领原告押金500元的领条一份。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利宾馆通过银行转账向党明生支付押金及承包费共计15313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肃劳人仲裁字(2013)1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程惠萍到被告金利宾馆工作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建立。但因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过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约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对属于法定责任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据此,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丈夫党明生在包干金利宾馆锅炉房与洗衣房期间,对2013年10月4日晚出现全楼无热水的情况虽可能存在失职,但其失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或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该理由也不能成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被告宾馆的工作实行的是包干制,也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所以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参照甘肃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货币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应从2009年10月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属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在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实行的是包干制,其工作时间主要由原告自行安排,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惠萍的500元押金,其夫党明生已从金利宾馆处代领,其再行主张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程惠萍丈夫党明生与金利宾馆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等事项进行约定,所以被告辩称双方已就所有劳动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至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金利宾馆支付原告程惠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852.50元[(16731÷12×9+20922元÷12×3)÷12×4×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