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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海贩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海,男,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及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海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海来到东莞市凤岗镇某大道某便利店门口,将用芙蓉王烟盒装着的1.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江某华,并取得500元人民币的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海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500元人民币及贩毒所用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江某华身上缴获交易的1.9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被告人王某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海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