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任二梅与杜风元、司二林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二梅,杜风元,司二林,司书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二梅,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杜家庄37号。委托代理人杜风忠,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风元,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二林,灵寿县慈峪镇西柏山村。委托代理人马丛丽,灵寿县慈峪镇西柏山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书强,灵寿县慈峪镇西柏山村。委托代理人赵和平,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上诉人任二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鉴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2013年1月10日上午9点的庭审中对以下两点事实予以认可:1、1997年至2000年郝家河村双委会组成人员有刘景祥又名刘四军、杜风忠、刘食堂、马正辉、刘新生、刘二狗、吴书贵;2、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块位于郝家河村南,北至通往东柏山公路、西至沙城公路、南至与东柏山地块交界的道路、东至马宝厂子,合议庭对以上两个问题不再进行调查。在庭审中合议庭对本案归纳以下五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责任主体是谁?第二被告司二林、第三被告司书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人;3、第一被告杜风元与第二被告司二林、第三被告司书强有无占地相关协议;4、第一被告杜风元的户口是何性质;5、第二被告司二林与第三被告司书强是哪个村的村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任二梅主张,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三被告所占的山地在原告承包合同上的范围之内,而三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占土地的主张,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至于被告提到的杜秀成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在原一审中三被告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证人作证申请,仅提交了一份证言,也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原一审法院对此证言没有采信,在法院重审时让杜秀成出庭作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和杜秀成可能有串通之嫌,根据当时1998年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告杜风元、司二林、司书强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原告任二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85年5月1日与郝家河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2、1998年1月1日与郝家河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拍卖契一份。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被告杜风元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郝家河村村民都不知道此两份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1985年的合同盖章是郝家河村委会,实际上村委会名称的产生是在1988年6月1日村委会组织法实行之后。土地的四至与本案有重大出入,另外此证据在慈峪法庭和陈庄法庭曾经交过两份,这两份证据不一致。原告提供的1985年的合同郝家河村委会及第四生产队都没有档案,此合同的代表人已经去世,被告方无法核实,刘景祥在村委会工作期间从来不使用刘景祥这个名,签字和手戳都是刘四军这个名字。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发包方是郝家河村委会,但争议地块是第四生产队的,大队无权发包小队的土地。原告提供的1985年的合同上是用比较细的签字笔写的,而1985年时还没有碳素笔更没有比较细的签字笔。原告提供的1998年的荒山拍卖契,村委会发包了属于第四生产队的土地违背法律规定,村委会的成员和村干部都不知道,这违背民主原则,荒山拍卖契的版本是在1999年11月份才产生的,且大队发包的时候只发包出去两份,而此荒山拍卖契在1998年就产生了,日期上有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是被告杜风元的,小队上有杜风元的名字。被告杜风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杜风元退耕还林补贴一份;2、小队账目一份。被告司二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原告1998年的荒山拍卖契是根据刘兰庆的荒山拍卖契伪造的。被告司二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11月17日刘兰庆荒山拍卖契一份;2、1999年11月17日杜二山荒山拍卖契一份。被告司书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杜风忠拿着原件复印后伪造的。被告提供了毕业证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1985年的时候是人民公社而不是乡。被告司书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毕业证书一份;2、荒山拍卖合同一份。针对三被告的质证及证据,原告任二梅认为对刘兰庆、杜二山的两份荒山拍卖契无异议。该两份拍卖契是1999年出现的,我们从1997年底建好校房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后由大队班子研究出荒山拍卖契格式,后来大队研究把荒山拍卖,需要延包的延包,需要拍卖的拍卖,由干部带头。针对被告提供的毕业证及承包合同原告任二梅没有异议。国家从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政府,政社分开在1984年底全部完成。灵寿县人民法院原审中对1997年至2000年郝家河双委会组成人员刘食堂、马正辉、刘新生、刘二狗、吴书贵分别做过法庭调查,在调查中上述五人陈述不一。2012年7月11日对刘二狗的调查中显示:刘二狗这一届并不知道司二林的厂子占的地往外承包过,也没有集体开会研究过。2012年7月11日对马正辉的调查中显示:关于杜风元、司二林厂房占的地承没承包过马正辉并不清楚。2012年7月25日对刘食堂的调查显示:刘食堂对于司书强占的坡地有没有往外承包具体的合同不清楚。村里的事情刘食堂管的少,公章让别人拿着呢。刘四军给过刘食堂200块钱,刘四军说这是老南(杜风忠)承包荒山的承包费,具体是哪块荒山刘食堂并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情刘食堂也不知道。2012年8月22日对吴书贵的调查显示:关于司二林厂房所占荒坡是否往外承包过这个事情吴书贵不知道,当时吴书贵主要负责盖学校,1997年间学校因缺少资金,大队上就打算往外承包荒山荒坡,因为没有相关政策就没有办成,但还是发动干部带头往外承包荒山荒坡,结果没有弄成。关于杜风忠承包荒坡的事情吴书贵不知道。吴书贵是通过马正辉知道杜风忠承包了荒山荒坡,承包费200元。2012年9月17日对刘新生的调查显示:在任职期间刘新生不知道司二林厂房所占的荒坡是否承包过。刘新生认为对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村任二梅与村委会签订延期合同承包,承包费为200元)并不是本人写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摁的。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任二梅认为被告杜风元、司二林、司书强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建设了两个石粉厂,改变了土地用途,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了侵害,该事实在一审中进行了现场勘验,且三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有现场存在。被告司二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我2007年建厂子的时候没有人说过这块地是杜风忠的,杜风忠也没有说过这块地是他的,直到2010年我整修厂地的时候杜风忠也没有说过这块地是他的,这地是我跟杜风元换的,我们签了换地协议。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杜风元主张其与第二被告司二林、第三被告司书强之间有换地协议,协议书没有带来。原告任二梅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该项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杜风元主张自己原先是农业户口,自1997年农转非转成了非农业户口。对此原告任二梅没有异议。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司二林、司书强均主张自己是西柏山村人,对此原告任二梅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所建的建筑设施并返还其土地,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对其提供的二份合同(即1985年5月1日的荒坡承包合同及1998年1月1日的荒山拍卖契)的效力作出认定,而认定合同的效力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村委会为农村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在郝家河村委会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妥且二份合同中涉及到的原郝家河村双委会的成员陈述不一,故对于该两份合同的证据效力无法确定。另外第二被告司二林、第三被告司书强在庭审中称,二人建厂之地(原、被告争议之地)是被告杜风元的,故被告司二林、司书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二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任二梅承担。判后,上诉人任二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拆除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返还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的效力不做认定是错误。上诉人与郝家河村村委会分别于1985年、1998年所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荒山拍卖契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该两份合同依法应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据合同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杜风元在经营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时,未经上诉人知道伙同被上诉人司二林、司书强擅自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建石粉厂,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上诉人有权依法收回。本案上诉人不是因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而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此案属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裁判。本案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不属承包合同纠纷,郝家河村委会不需参加诉讼,只要合同上有双方签字盖章就具有效力。关于原郝家河双委会成员陈述不一问题,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办案人员高振海和被上诉人一同找的原任村干部和现任干部调取证据时存在串通之嫌或某种原因,加之年限太长等各种因素造成的。被上诉人杜风元经营的土地是在2002年上诉人让其临时经营的一部分,并非杜秀成让其经营、杜秀成不是村干部,也不是村委成员,更不是第四生产队负责人,其无权决定代表第四生产队村民成员让杜风元经营这块地,同时村委会与第四小组也没有与杜风元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协议等手续。也根本不存在杜风元用挖沟机开出山坡,被上诉人杜风元称与被上诉人司二林、司书强有换地协议,在通过原审当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杜风元属非农业户口,司二林、司书强系慈峪镇西柏山村人,不属郝家河村委集体成员,三被上诉人均没有取得郝家河村的土地经营权,司二林、司书强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风元辩称,任二梅的两份合同都是伪造的,郝家河村干部和村民谁都不知道其承包荒山这件事。任二梅持有的1998年1月的荒山拍卖契是雷文魁模仿刘兰庆的荒山拍卖契伪造的。1、刘四军在村委会工作中签名和盖手章都用刘四军这个名,根本不用刘景祥;2、发包方代表的签名是已经死去的刘景祥,如此造假是为了让对方无从核对;3、任二梅在陈庄法庭和慈峪法庭开庭时所提交的合同落款处一个是签字,一个是手章;4、合同文本大、小队均无档案;5、任二梅丈夫杜风忠曾任村干部,有空白公章纸,在他人帮助下造假不费劲;6、郝家河村1999年11月才制作了这个版本的荒山拍卖契,该拍卖契郝家河村委会曾经只与两个人签订过。1999年11月,村委会制作了格式合同并公开、竞价发包小队的荒山、荒坡。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因郝家河村民强烈反对村委会拍卖村民小组的坡地,因此这项工作没有进行下去,签订的两份荒山拍卖契也被废止,承包费没有退给他们,后来下一届村委会用减免三体五统的方式对这两户做了补偿,除此之外,郝家河村根本没有拍卖过荒山、荒坡。总之任二梅1998年的拍卖契是假的。任二梅1985年的荒坡承包合同也是伪造的:1、1987年11月24日《村委会组织法》(试行)颁布,1988年6月1日施行,这个时期“大队”才改成“村委会”,1985年怎么会出现村委会公章呢。2、1990年修建沙东公路,1985年怎么会存在这个名词呢。3、柏山公社郝家河大队在198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正式生效后才改成柏山乡郝家河村。4、本合同落款处也签了死者杜凤鸣的名字,目的也是让我方无法对证。5、这个合同用的是0.5毫米的碳素签字笔写的,1985年还没有这样的笔。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荒坡,不是耕地意义上的土地,而且因上诉人没有合法的经营权,不存在谁侵犯其经营权的问题。原审判决是公正的。被上诉人司书强辩称,任二梅提供两个合同四个样,都是杜风忠和雷文魁伪造的,样本现在法院四份都有,自2011年7月8日撤回环保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后,27天杜风忠和雷文魁伪造了两份合同四个样,一个合同两个样,都是碳素笔写的,当时1985年还没有碳素笔,只有钢笔。当时杜风忠天天诬告,上乡里、上环保局、林业局、市环保局诬告,后来四级领导干部到现场解决,现场没有解决,2011年7月8日撤销的执行书。坚决要求任二梅拿出两个合同四个样的原件,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司二林辩称,我的意见同杜风元、司书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持有的荒山拍卖契及荒坡承包合同的效力,一审中经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合同文本仍为一审申请鉴定的文本,仍无法进行鉴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对证据真实性负责,因上诉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可在证据效力确认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任二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