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钟金养,余美颖,曾亚火,张金凤,杨凯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单位负责人李怡强,该行行长地址:化州市河东街道办上街路3号。被执行人钟金养。被执行人余美颖。被执行人曾亚火。被执行人张金凤。被执行人杨凯裕。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钟金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钟金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行化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647.9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其中正常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1629.00元,复利0.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647.98元。被告余美颖、曾亚火、张金凤、杨凯裕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均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均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1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通亮审 判 员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陈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守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