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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饶以兵、陈美芹诉陈琼、XX俊、陈召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32号原告饶以兵,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委托代理人黄康,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美芹,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村。委托代理人黄康,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琼,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委托代理人史洪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村。委托代理人史洪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龙,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大山村。委托代理人罗宗吉,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原告饶以兵、陈美芹诉被告陈琼、XX俊、陈召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以兵、陈美芹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康,被告陈琼、XX俊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洪学,被告陈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以兵、陈美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琼与XX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阿豹修理厂,两原告之子饶迪在阿豹修理厂做修理工。2014年11月28日,饶迪在修理厂为陈召龙修理车辆的过程中被所修车辆车厢压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阿豹修理厂系陈琼、XX俊父子以家庭经营的方式于2012年在白果镇七里店村瓦窑组开办,没有办理任何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之子饶迪与被告陈琼、XX俊形成雇佣关系,饶迪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责任应由被告陈琼、XX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琼、XX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8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陈琼、XX俊履行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饶以兵、陈美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白果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用以证明:饶迪与被告陈琼、XX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饶迪在雇佣活动中的死亡原因及经过。被告陈琼、XX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饶迪与陈琼系学徒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陈召龙在此次事件中与饶迪具有雇佣关系。被告陈召龙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管饶迪是学徒还是雇员,都是代表修理厂修车而不是代表个人,与我方是提供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且从照片可以看出我方车辆的压力油泵已经拆下来了,证明了饶迪没有安全意识。饶迪系未成年人,存在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的关系,被监护人出了事,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陈琼、XX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饶迪死亡后,被告陈琼、XX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饶乃武系担保人。证明陈琼与XX俊系共同经营修理厂,XX俊否认共同开办修理厂,由于陈琼和XX俊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约,XX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责任。本协议上的约定,原告方均认可,请求法院责成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陈琼、XX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并不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仅仅是一个解决问题的程序性协议,因此对协议中的事实认定即XX俊系修理厂的业主,不是事实。同时对赔偿金额没有确定,由法院裁定。被告陈召龙:没有异议。3、毕节市人民政府毕府复(2012)207号文件及七里店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的住处是在赫章县城镇规划区,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对饶迪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琼、XX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是一个规划批复,还没有完全实施,不能依照已经实施的情况进行赔付,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完也不是事实。被告陈召龙质证:没有意见。4、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饶迪系原告的次子,已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陈琼、XX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饶迪的监护人系两原告,且饶迪与两原告均系农民户口。被告陈召龙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陈琼辩称:一、案件事实。死者饶迪系陈琼的学徒,未年满18周岁。2014年11月28日下午,陈召龙在陈琼不知晓的情况下开车请饶迪更换起重油管,饶迪在更换油管过程中被压死。二、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本案系饶迪为陈召龙提供劳务,劳务提供一方为饶迪,劳务接受一方为陈召龙。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在陈召龙和饶迪之间进行划分,理由如下:(一)陈琼与饶迪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阿豹修理厂本身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本身就不存在;其次,饶迪系未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原告同意给我当学徒,学修车的,因此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再次,饶迪和我之间仅仅系师徒关系,应当严格区别于雇主和雇员关系;最后,陈琼在本案中和饶迪的父母即原告一样,在事故发生前也是毫不知情,因此最多充当监护人的角色。(二)XX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首先,师徒关系是饶迪与陈琼之间的事;其次,XX俊对于所有修车等等一切事务均没有参与,既没有投资,也没有收益;再次,陈琼已经是成年人,成家分户,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自行承担。(三)本次劳务属于饶迪和陈召龙之间进行的。在接活时陈琼并不知道,接活后饶迪也没有通知或向陈琼进行汇报,本次接活的收入也没有上交给陈琼。因此该次更换油管应当认定为饶迪与陈召龙私自接洽的私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该案的责任主体应当在陈召龙和饶迪之间进行划分。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饶迪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丧葬费3567.92×6=21407.5元,总计130087.5元。(一)饶迪系农村户口,也一直居住在农村,其生活消费在死亡前一年均在农村,和陈琼一起,陈琼管吃、管住,还买衣服给饶迪穿,每月发200-300元零花钱,因此不符合农村人口在城里居住、务工、经商、生活等情况,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死者饶迪系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仅仅系答辩人的学徒,应当随其监护人的居住环境而进行定性。无论是饶迪父母还是师傅陈琼均生活在农村,其收入、生活均在农村,因此饶迪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对于原告提交的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化的规划批复文件,我方认为:首先,该文件仅仅是一个规划批复,是政府的一项市政计划和宏图,并不是已经建成的城镇,也就是说饶迪及其监护人还未在城镇生活、工作。国家关于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执行的立法精神在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经长时间(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成本、收入来源、生活方式等均与城镇居民相同,应当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而做出的规定,是实实在在发生的城镇生活事实,而不是可能或将要发生的城镇生活预想。因此饶迪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原告提供的毕节市的批复文件与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相矛盾,根据该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再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客观真实,其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收是虚假证词,七里店村后面的山地及原告的自留地就没有被征收或征用。五、对于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据赔偿人的实际经济情况给予酌情考虑,本案中,侵权事实情况特殊,应不予支持。被告XX俊辩称:一、我方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对陈琼如何去租用场地、如何收饶迪为学徒,当天是如何发生事故,我均不知情。陈琼开办的修理厂,我没有投一分钱,收益也未参与分配。陈琼与我虽然是父子关系,但已分家,自立门户,即使其承担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本案中我虽然与原告签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被原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签订协议是为了双方走到司法程序上来,并不是签订了协议就意味着承担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万基的修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事发当时陈琼未在现场。原告质证:陈琼不在场,说明陈琼对修理厂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从形式上是不合法的。被告陈召龙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当时修理厂的负责人没有在,修理工的行为是代表修理厂的。2、陈召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陈召龙与饶迪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质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陈召龙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修理厂的员工是代表修理厂,与车主不存在雇佣关系。3、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事发前陈琼不知道陈召龙开车去修,是事后才知道。原告质证:只能证实双方通话,不能证实通话的内容。被告陈召龙质证: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召龙辩称:一、被告陈琼称饶迪与我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事发当天,因为我的汽车的自卸装置有问题,汽车翻斗不能完全升起,我便将车开到阿豹修理厂进行修理,当时只有修理厂的工人饶迪在。虽然是饶迪承接的活,但修理厂并不是饶迪开办的,他只是站在修理厂的立场承揽修车的活,因此饶迪与我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修理厂与我之间提供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二、饶迪之死,我不存在责任。我根据饶迪的要求将车停在修理厂指定位置后,经饶迪检查,车子自卸装置的压力油管部分地方已经渗油不能再使用,阿豹修理厂缺少该配件,饶迪让我自行购买油管更换。我将车交给饶迪后,便准备到赫章去买油管。我正在公路边打车去赫章,就听到修理厂有响声,我赶紧返回修理厂,发现饶迪被压在我的货箱下,并发现车子边上有一根用来支撑货箱的木棍。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我没有做任何与本案事故发生相关联的事情,并在第一时间积极组织救援。而饶迪仅用一根木棍作为支撑,就将我的货箱撑起,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其死亡。所以我不应对饶迪之死承担任何责任。三、饶迪死亡的责任应由阿豹修理厂及饶迪自己承担。饶迪与阿豹修理厂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管阿豹修理厂是否到相关部门登记,但其未对其雇员饶迪进行相应的安全知识教育,饶迪缺乏安全意识,才导致饶迪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阿豹修理厂和饶迪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责任未明确以前,经过派出所及村干部协调,我已经给了原告方10000元,还花费2000余元购买了装殓用的物品,我已经做到仁至义尽。综上,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召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我方已积极组织救援,并拿出1万元参与安葬死者,并购买了安葬所需的物品花费了2006元,我方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原告质证:两张收条都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陈琼、XX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饶迪死亡事件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记录,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陈琼、XX俊签订,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原告家庭成员信息的真实记录以及饶迪死亡的客观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陈琼提交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陈召龙对事发当时的情况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陈召龙提交的证据认证:两份收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1、饶迪死亡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饶迪死亡的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琼在白果镇七里店村开办“阿豹修理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饶以兵、陈美芹之子饶迪受雇于陈琼,在阿豹修理厂做修理工。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召龙驾驶一辆力帆农用车到阿豹修理厂交由饶迪修理,饶迪在修车的过程中,被车厢下降后压死。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琼、XX俊与原告饶以兵达成协议:由被告陈琼、XX俊于2014年12月2日先支付原告丧葬费66200元。就赔偿问题,因责任不明确,双方自愿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最终裁决,被告陈琼、XX俊承诺自愿用本户(沙田、黄泥田)记在自己名下已被征收土地返还的70个平方的建筑面积做担保。如法院裁决的赔偿金额低于被告陈琼、XX俊已支付的66200元,则由原告方退还多余部分给被告陈琼和XX俊,如超出66200元,则由被告陈琼、XX俊在30日内支付超出部分给原告,如陈琼、XX俊在30日内未支付法院判决超出部分的金额给原告,则陈琼、XX俊用于担保的70个平方的建筑面积归饶以兵所有。协议达成后,被告陈琼、XX俊给付了原告66200元。另查明,事后被告陈召龙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及购买丧葬用品的花费200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饶迪受雇于被告陈琼,在陈琼开办的修理厂从事修理工工作,与被告陈琼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饶迪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害死亡,陈琼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而饶迪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XX俊在事后与原告签订协议,愿意与陈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而陈召龙将车交给阿豹修理厂修理,与阿豹修理厂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计算标准,死者饶迪系未成年人,与原告居住,而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民,但现居住地已被划入城镇规划区,其土地已被征收完,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89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7.92元,丧葬费应为2140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444748.9元,应由被告陈琼、XX俊承担444748.9元×80%=355799.12元,扣除被告陈琼、XX俊已支付的66200元及被告陈召龙已支付的12005元,应由被告陈琼、XX俊赔偿原告饶以兵、陈美芹277594.12元。原告主张被告陈琼、XX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抵押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琼、XX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饶以兵、陈美芹人民币277594.12元;驳回原告饶以兵、陈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饶以兵、陈美芹负担337.6元,由被告陈琼、XX俊负担1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书华审 判 员  文天朝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明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