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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凯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昌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王昌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杭州凯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婉珍。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委托代理人:俞玲。被告:王昌运。原告杭州凯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诉被告王昌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持5万元现金支票向原告购买盖板、镀锌板、连接片等货物及支付前期货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1780元的货物。同时,被告确认在此之前欠原告货款4173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5500元货物。同时因2013年11月20日所交付的5万元现金支票无法进账,被告重新向原告交付7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进账,即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453元,该款项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4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货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7646.45元,其余利息另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清单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453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但交付的支票未能进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盖板、镀锌板、连接片,共计货款11780元。经结算此前尚欠货款4173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盖板共计货款55500元,并交付金额为7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收到两张支票后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向银行成功承兑。另查明,杭州凯天电器设备厂于2007年注销,重新成立杭州凯天设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婉珍。本院认为:被告王昌运与原告凯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盖板、镀锌板、连接片货物后,被告王昌运对货款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其应按照认可金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支票和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是该两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成功承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送货清单中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被告交付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双方同意的付款时间。其中转账支票的出票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因此本院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453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暂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7520.43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凯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王昌运负担。原告杭州凯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昌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