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东与任荣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东。委托代理人叶旭丽。被告任荣康。原告李东与被告任荣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范华良独任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荣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被告任荣康于2014年10月7日以介绍工地为由,向李东收取50000元现金作信用金,承诺工地交付李东施工,并约定于进入工地后交付保证金时退还所收取的信用金。但后来,被告任荣康介绍的工地并没有交与原告李东施工。2014年10月底,原告李东找到被告任荣康,要求退钱。被告任荣康当时说没有现金,过一段时间再退,但从此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任荣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任荣康退还原告李东现金50000元;2、由被告任荣康支付5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任荣康承担。被告任荣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荣康以介绍彭州医疗城住业项目交由原告李东承包为由,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李东收取50000元现金作信用金,并向原告李东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东彭县工地(彭州医疗城项目住业项目)信用金五万元(注:进工地交付保证金时退还)收款人:任荣康2014、10、7身份证511129196912172013”。后因该项目由他人进行了承包,原告李东要求被告任荣康退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东提交的收条、录音视频资料、证人冯木贵、贾炳东、赵家胜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荣康以介绍项目交由原告李东承包为由收取原告李东50000元作为信用金的事实清楚。该信用金具有保证原告李东能够实现对彭州医疗城住业项目进行承包这一性质,但因该项目已经由他人进行了承包,导致原告李东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该项目承包目的,原告李东要求被告任荣康退还交付的信用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返还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荣康承担。该费用已经由原告李东进行预缴,被告任荣康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李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建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