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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黄胜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黄胜光,林宝美,黄民春,吴洪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宁理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胜光,男,1978年7月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被执行人林宝美,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农民,住钦州市。被执行人黄民春,男,1981年11月8月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吴洪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胜光、林宝美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3049.48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受理费641元,黄民春、吴洪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胜光、林宝美、黄民春、吴洪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胜光、林宝美、黄民春、吴洪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黄胜光、林宝美、黄民春、吴洪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胜光、林宝美、黄民春、吴洪源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胜光、林宝美、黄民春、吴洪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胜光、林宝美、黄民春、吴洪源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胜光、林宝美、黄民春、吴洪源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