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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国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杨国发。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朱波。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国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国发称,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小额贷款公司)在成立时,因以异议人杨国发名义出资不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异议人杨国发与被执行人朱波协商以被执行人朱波的名义出资160万元,双方签订了证明,泰禾小额贷款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后,异议人通过朱波新设账户将160万元投入到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的账户,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异议人杨国发所有。故异议人杨国发认为,被执行人朱波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3.2%的股份实际是异议人隐名出资,涉案款项是异议人个人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朱波在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16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莱城执字第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朱波在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160万元。2010年4月29日,受异议人杨国发委托,泰禾小额贷款公司职工于君用被执行人朱波身份证到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开户,将异议人杨国发存在于君账户中的16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朱波账户中,同日,被执行人朱波付款给泰禾小额贷款公司160万元,并在进账单上标记投资款。泰禾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被执行人朱波入股泰禾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160万元整,占总股本3.2%,入股资金系杨国发所出,该入股资金杨国发借用于君账户转入朱波账户,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国发拥有。该证明由朱波、杨国发、泰禾小额贷款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同时查明,异议人杨国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今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股东名录、证明、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异议人杨国发于2010年4月29通过被执行朱波账户给泰禾小额贷款公司付款160万元,该160万元出资额归杨国发所有,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朱波在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的3.2%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异议人杨国发,同时异议人杨国发任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参与泰禾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管理,是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故异议人杨国发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