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廖某驾驶川Z3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线由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往眉山市东坡区城区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S103线与科工园二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廖某额外补偿了被害人梁某某之近亲属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处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399号、400号、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7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廖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额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