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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田玲玲与霍三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玲玲,霍三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玲玲。委托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三龙。委托代理人:胡继华,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玲玲为与被上诉人霍三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玲玲及委托代理人何卫林,被上诉人霍三龙及委托代理人胡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1日23时30分,田玲玲乘坐霍三龙的自行车与案外人买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三龙无责任。经霍三龙申请,原审法院在伊犁州中医院调取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田玲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23元,田玲玲认可霍三龙在其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但具体垫付数额及其本人缴纳的数额均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霍三龙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及交通费200元是否合法。霍三龙作为自行车的所有人和驾驶者,在其与案外人买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队认定无责任且其与被告田玲玲的拉载关系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因此其对被告田玲玲人身损害的后果既无侵权责任又无合同责任。被告田玲玲对霍三龙垫付的医疗费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田玲玲应当返还原告霍三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对于被告田玲玲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玲玲认可霍三龙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霍三龙虽无证据证明其具体垫付数额,但被告田玲玲在庭审中既不知道原告霍三龙的垫付数额也不清楚自己具体缴纳的医疗费数额,与常理不符,当属有意隐瞒,原审法院视为被告田玲玲住院花费医疗费7423元均是由原告霍三龙垫付。故被告田玲玲应返还74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三龙返还垫付款7423元;二、驳回原告霍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霍三龙负担。上诉人田玲玲上诉称,2012年6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乘坐被上诉人的自行车,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合同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侵权责任,又无合同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又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判决返还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霍三龙答辩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押金单,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诉人在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清单。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没有义务垫付住院费,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伊犁州中医医院出具的1万元押金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结算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其垫付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垫付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为7423元并无不当。《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买买提·阿不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队认定无责任,因此其与上诉人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该合同是有偿性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显然不存在该种合同关系。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款,使被上诉人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