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8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9月8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1月16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孙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孙某先后到沭阳县沭城街道红土庙巷、马巷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300余元、手机及饼干等物品。现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进入沭阳县沭城街道红土庙巷8号毕某军家欲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跑。2、2015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进入沭阳县沭城街道马巷3号狄某花家将一条裤子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3、2015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进入沭阳县沭城街道老沭河北路47号赵某英家,盗窃两箱饼干及一箱八宝粥。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毕某军、狄某花、赵某英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前科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狄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及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赵某英饼干两箱及八宝粥一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