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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涛在本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宾馆201房间内,趁朋友等人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房间客厅小沙发上的1部价值3236元的苹果5S手机。后被告人刘涛将手机藏匿于本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大厦20楼楼梯间。被害人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1时45分,被告人刘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材料,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