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农民。因吸毒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5月6日分别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央风景a3010暂住房中,容留张某和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张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黄素混合)。2.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上述暂住房中,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容留刘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上述暂住房中,容留张某、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继续容留张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9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暂住房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并从现场查扣净重2.46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683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所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