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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善华与林俊雄、李秋燕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善华,林俊雄,李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梁善华,男,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林俊雄,男,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常住地:阳江市。被执行人:李秋燕,女,户籍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常住地:阳江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93000元及滞纳金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俊雄有坐落于阳江市房屋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俊雄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房屋一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容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