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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甲、李乙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乙,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李乙(系被告人李甲的妻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花苑共同经营首饰店,在经营期间非法出售象牙制品。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包头市青山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对包头市昆都仑区花苑西厅某店铺进行检查,经依法鉴定,扣押的象牙制品共0.357千克,参考价值人民币14875元。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亚洲象为国家1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动物,非洲象为《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所列动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甲、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李乙(系被告人李甲的妻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花苑西厅租用店铺经营玉器、首饰等。期间,被告人李乙从广州收购象牙佛头、象牙珠子、象牙垫片等制品,拿到“翠玉行”店铺与被告人李甲共同销售。2014年10月15日,包头市青山区森林公安局到包头市昆都仑区花苑检查时,在被告人李甲、李乙共同经营的店内查获疑似象牙佛头、疑似象牙珠子、疑似象牙隔片、疑似象牙垫片等制品。经鉴定,查获的制品为象牙制品,重量为0.357千克。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TTES公约》附录Ⅰ),本案中象牙的参考价值为148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包头市青山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4年10月15日到包头市昆都仑区花苑西厅某首饰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柜台内疑似象牙配件260.97克(体积较小的象牙隔片、隔珠等配件)等物品予以扣押,后将非象牙制品返还给被告人李乙;2、书证包头市青山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象牙称重记录,证实称重人员海波在侦查人员、见证人安某在场确认下,对扣押被告人李甲、李乙象牙制品进行称重,净重为0.357千克;3、书证包头市青山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该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15日到包头市昆都仑区花苑西厅某店铺检查时,在该店查获待售的疑似象牙佛头、疑似象牙腰珠、疑似象牙佛珠、疑似象牙配件制品等,经询问,李甲、李乙无出售象牙制品的相关资质证书。为此,将李甲、李乙依法传唤至该局进行讯问;4、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647)号物证鉴定意见以及物证照片,证实送检的第一类制品(附2图1)为象牙制品,第二类制品(附2图2)属于非象牙制品;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为国家1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TTES公约》附录1),本案中象牙的参考价值为14875元;5、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其本人系包头市昆都仑区花苑总经理;花苑西厅XX号店铺由李甲、李乙经营,经营项目是玉器;6、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甲、李乙的刑事责任年龄;7、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花苑西厅经营礼品、饰品批发及销售;8、书证包头市青山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李乙,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9、被告人李甲、李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李乙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李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的0.357千克象牙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