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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0年8月30日同居生活,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两个孩子已经成年,原告没有个人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住宅一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子两间),摩托车一辆,但原告不要求分割。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8月30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27日,原告生男孩王某甲,现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五家区厂子上班;1993年2月2日,原告生女孩王某乙,现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建设学院读书,两个孩子已经成年。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同年7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本院第一次判决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院第一次判决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8月30日同居生活,原告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