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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剑锋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剑锋。委托代理人周鹰(受王剑锋一般授权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丰(受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磊(受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特别授权委托),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王剑锋诉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剑锋及委托代理人周鹰,惠山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秦丰、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惠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剑锋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由无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惠山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接受证据清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传唤证;7、传唤审批表;8、告知笔录;9、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王剑锋、陆亚敏、顾浩达、袁芬、张党、胡建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18、王剑锋、陆亚敏、顾浩达、袁芬、张党、胡建忠询问笔录;19、王剑锋、陆亚敏、顾浩达、袁芬、张党、胡建忠户籍资料;20、盗窃监控录像;21、盗窃监控录像截图及现场图;22、杨丽花电动自行车照片及信息;23、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2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25、王剑锋工作单位证明文件;26、(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书;2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王剑锋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王剑锋在麻将馆看打麻将,惠山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前来询问其是否是王剑锋,称有事需与其核实,将其带到长安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让其看了一段偷盗女式内衣裤的手机视频,问视频中人是否是王剑锋。王剑锋告知民警该人不是,其并未做违法之事,要求回家。派出所人员未听辩解,将其关入无监控的房间内。17日晚23时左右,民警孙建新和几个辅警进入该房间,让王剑锋承认是视频中偷盗之人,其没做过不肯承认,孙建新等人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将其捆绑手脚趴放在地,并两次将几十斤的钢管放在其身上反复碾压(有一周后所拍左右手因捆绑所遗留勒痕照片为证)。王剑锋虽痛苦难耐,但坚决不肯承认,孙建新等人便将其带到了讯问室。17日晚24时左右,民警进入讯问室让王剑锋交代事情经过,称有人证明其到过现场,其没有做过没法交代。18日上午,民警孙建新给其做笔录,其还是不承认,派出所便电话通知其父亲,称要对其住处进行搜查。王剑锋父亲要求持证才能进行搜查,派出所称没证也要进行搜查,民警孙建新等人随后于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去其住所在无搜查证的前提下,非法进行了搜查,搜查结果是一无所获。惠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决定对王剑锋行政拘留7天,拘留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并随即将其送无锡市拘留所执行。王剑锋在解除拘留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随后无锡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月18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派出所时,王剑锋明确告知民警视频中人不是王剑锋;民警搜查其住所也没有找到证物。没有一个证人亲眼目睹王剑锋实施了偷盗行为,所有的证人都只是认为视频中实施偷盗行为的人与王剑锋是同一人。这些所谓的证人证言,实质起到的是鉴定结论的作用。请求:1、依法撤销惠山公安局作出的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惠山公安局在涉案地惠山街道长安社区杨树园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王剑锋消除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惠山公安局承担。王剑锋起诉时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锡公行复字(2014)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王剑锋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王剑锋前妻电动车照片二张;4、手上勒痕照片二张。惠山公安局辩称:一、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2日中午,王剑锋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杨树园20号陆亚敏家门口,乘隙盗窃陆亚敏晾晒于此的女式内衣、内裤若干。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惠山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1、惠山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王剑锋实施盗窃行为发生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因此,惠山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2、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惠山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受案、传唤、告知等相关程序,并听取了王剑锋的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及时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三、惠山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14年11月2日中午,王剑锋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杨树园20号陆亚敏家门口,乘隙盗窃陆亚敏晾晒于此的女式内衣、内裤若干。王剑锋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另查明,王剑锋于2014年5月2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惠山公安局根据王剑锋在该案中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王剑锋行政拘留七日。综上,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惠山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王剑锋的诉求。王剑锋对惠山公安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6-12、19、23、25、26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王剑锋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证据13-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剑锋实施了盗窃行为,袁芬、张党、胡建忠对案件事实不了解,不应当作为证人。证据20中的人与王剑锋有区别,录像中人发质比较浓密、硬,王剑锋头发比较塌,录像中人发际线比较低、靠前,王剑锋的靠后;录像中电动车靠背是紫色、没有字,惠山公安局作为证据的电动车靠背是红色、有字的。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里面的人不是王剑锋。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很清楚,另提供杨丽花电动车照片供比照。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检查时只有民警孙建新和辅警二人,没有其他见证人,没有持证。证据27适用法律不当。惠山公安局对王剑锋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电动车从颜色、款式及后支架等明显特征看就是王剑锋作案时所乘的粉红色电动车。证据4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不予认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惠山公安局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5证明惠山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是王剑锋在公安询问查证期间的笔录,由王剑锋本人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5是陆亚敏、顾浩达发现失窃情况的报案笔录,证据16-18是袁芬、张党、胡建忠对证据20中作案人的辨别指认,以上笔录均由当事人本人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是被侵害人陆亚敏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据21是公安机关对监控录像的相关截图,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2证明王剑锋前妻电动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证明民警对王剑锋住处的检查情况,有二名执法民警及见证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是惠山公安局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惠山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王剑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剑锋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1同惠山公安局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复议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王剑锋前妻电动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人身部分肢体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是王剑锋本人,且内容与《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上载明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陆亚敏与顾浩达至惠山公安局下属的长安派出所,陆亚敏报案称当日下午其晾晒在家门口衣架上的女式内衣裤被盗;顾浩达陈述称其当日下午2时许在自己屋内看见一男子骑粉红色电动车至其婶婶陆亚敏家门口盗窃晾晒在衣架上的女式内衣裤。事发后陆亚敏将监控录像提供给其同村张党等人观看,均指认作案人为王剑锋。次日,陆亚敏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提供给长安派出所。11月17日,王剑锋被查获并传唤至长安派出所接受审查。11月18日,民警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提供给王剑锋同村人袁芬、王剑锋居住小区门卫胡建忠观看,二人均指认监控录像中的盗窃行为人为王剑锋。当日,民警持检查证对王剑锋住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丽和苑62号202室进行检查,王剑锋父亲王某、前妻杨丽花在场,但拒绝在检查笔录上签字。2014年11月18日,惠山公安局作出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剑锋行政拘留七日。王剑锋被送执行拘留时,无锡市拘留所对其进行入所健康检查,结果为:检查未见异常。王剑锋在《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6日,王剑锋向无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作出锡公行复字(2014)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山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8日送达王剑锋。另查明,王剑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惠山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惠山公安局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惠山公安局认定王剑锋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关于惠山公安局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民警持惠山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对王剑锋住处进行检查,检查笔录有二名办案民警签名,并注明“王某、杨丽花拒绝签字”,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王剑锋被送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检查状况一栏注明“检查未见异常”,该表有送拘人及医生签名,王剑锋本人亦签字捺印确认,故对其提出在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惠山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依法对王剑锋询问并如实记载其陈述和申辩,办案程序合法。关于惠山公安局认定王剑锋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监控录像多角度拍摄下作案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从中能够辨识出作案人的相貌及体态特征与王剑锋相符,且与王剑锋无利害关系的小区门卫及同村等人观看监控录像后均指认作案人为王剑锋;监控录像中作案人所骑电动车与王剑锋前妻电动车款式一致,本案定案证据指向性明确。王剑锋提出作案人发质和发际线与其不一样、作案所骑电动车与其前妻的不是同一辆的主张,本院认为,发际线会因为观看角度的不同有差异,发型、电动车暖手装置、后座支架等虽有所不同,但不排除事后人为改变的可能,不足以证明王剑锋与监控中作案人不是同一人、王剑锋前妻的电动车与监控中出现的不是同一辆车。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无明显不合理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惠山公安局据此认定王剑锋实施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惠山公安局根据王剑锋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程度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剑锋作出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王剑锋盗窃他人物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惠山公安局在涉案地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剑锋要求撤销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作出的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剑锋要求判令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在涉案地惠山街道长安社区杨树园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2006.03.01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实施日期】2000.03.10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