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胶州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某理发店内因房屋纠纷与刘某甲、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持刀将高某某捅伤。经鉴定,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某理发店内因房屋纠纷与刘某甲、高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持刀将高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高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书面申请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