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苟太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苟太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曾戈,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陈贵村,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黄俊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苟太博,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与被告苟太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太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恒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流水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花园洋房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元,多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等,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每月必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金额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系流水庭院小区12-3-601号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为234.14平方米。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17元,但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22个月的物业费共计2574元拒绝交纳。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在小区对欠费业主通知催缴,书面催缴、电话催缴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缴纳等,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74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2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支付违约金600元。被告苟太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2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乐山市中心城区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名称为“流水庭院”,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别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季、月收取2、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季、月收取。还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金额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流水庭院小区公告栏张帖了催交物业费通知,向被告催缴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1404元。原告又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费通知,流水庭院业主委员会也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限期缴费通知,向被告催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40元,并将书面通知粘帖于被告在流水庭院小区的房屋门上。原告又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书面的催缴通知,向被告催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后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被告系“流水庭院”小区业主,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89号12幢3单元6楼1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234.14㎡。该物业为多层住宅。另查明:被告的房屋未装修,其收房后未入住该房屋。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限期缴费通知、催缴物业费通知、邮件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流水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书面催交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原告将书面催收通知张贴在小区及被告房屋门上,又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了书面催缴通知,虽邮件被退回,但该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但其通知多种方式书面催收的仅至2014年8月31日,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苟太博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40元(117元/月×20月)。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00元,是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太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340元;二、被告苟太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苟太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义审 判 员 谢雨杉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