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穆春利与高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穆春利,包长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春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长亮,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21时许,王天峰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小八里钢材市场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包长亮驾驶的冀02-036**号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穆春峰、穆春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长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春峰、穆春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春利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2、3、4、5、6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右肺挫伤、胸骨骨折、胸4、5、6棘突骨折、双侧锁骨及右侧肩胛骨骨折、纵膈挫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食指2、3掌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下颌骨、蝶骨、左颧骨、双侧上颌骨骨折、上唇贯通伤、右颊皮裂伤、舌裂伤、外伤性部分牙齿脱落、背部皮肤裂伤、全身散在皮肤裂伤、左侧2、3、4肋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胸右侧横突骨折等,开支医疗费71667.65元,门诊急救费915元;于2013年7月13日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掌骨骨折、下颌骨折、血气胸等,行股骨干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开支医疗费48448.49元;于2013年7月31日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下颌骨体骨折、上颌骨骨折,行下颌骨骨折小型钛夹板骨内固定术并上唇组织缺损修复术,开支医疗费13907.53元。原告共计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134938.67元。2014年5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1209号临床鉴定书,原告穆春利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325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洁护理,原告为主张其护理损失提供了北京富源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7张、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杨洁月基本工资3500元,自2013年6月24日穆春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护理穆春利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系北京,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2份、水电天然气缴纳票据9张、暂住证1份,并提供了北京依莱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会计账簿、税务报表、与客户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及原告创办公司的运营情况、税务情况,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经济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系北京市。原告为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提供了家庭户口本、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派出所及龙江县头站乡头站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穆树山1950年5月3日出生,母亲郭兰英1948年3月28日出生,生育原告及兄长穆春峰两个儿子,原告女儿穆梓嫣200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1份救护车100元票据复印件,其他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北京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326天。另查明,冀02-036**号拖拉机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晓刚,被告包长亮系被告高晓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行为。被告高晓刚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北京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包长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高晓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包长亮驾驶的高晓刚所有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以被告高晓刚承担30%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当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天109.77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穆春利主张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326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损失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应当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77.83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证据不充分,但确有此项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穆春利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虽然原告原籍系黑龙江省,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燃气缴纳费用票据、暂住证、其所创办公司的营业手续、税务报表等,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北京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主要来源于北京城镇,故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穆树山、母亲郭兰英、女儿穆梓嫣经常居住地系北京,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穆树山扶养年限为16年,郭兰英扶养年限为14年,穆梓嫣扶养年限为13年,根据法律规定对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为18402元(6134元/年×14年×20%+6134元/年×2年×20%÷2人)。原告主张鉴定费32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鉴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转院治疗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穆春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9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后续治疗费19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4500元)、误工费35785.02元(109.77元/天×326天)、护理费3502.35元(77.83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79686元(161284元(40321元/年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378112.0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55338.67元(医疗费1349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超出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2773.37元(护理费3502.35元+误工费35785.02元+残疾赔偿金1796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此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81.33元(3000元/222773.37元x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18.67元,由被告高晓刚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256593.37元(378112.04元-10000元-110000元-1518.67),由被告高晓刚承担30%,即赔偿原告76978.01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高晓刚赔偿原告78496.6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穆春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晓刚赔偿原告穆春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849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穆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高晓刚负担。判后,高小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穆春利的医疗费全部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穆春利的误工费按326天计算过长,应当酌减。3、被上诉人穆春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民纯收入9102计算。4、被上诉人穆春利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证实,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10%为宜。被上诉人穆春利答辩称:1.被上诉人穆春利在唐山市丰润医院和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提供了完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花销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这也是其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提到的公安部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只是部门规定,本案应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定。3.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标准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的诸多证据,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经济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系北京。根据一审判决P5记载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第11项的证据。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要求。4.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由于在唐山和北京两地进行过住院治疗,其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请法庭依法支持。5.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并且交管部门已经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为主次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根据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承担3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穆春利从唐山市丰润区医院去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有丰润区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有出院病历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经济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系北京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唐山和北京两地进行过住院治疗,其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一审法院酌定800元合理。一审法院依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承担30%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高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