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王凤娥、马小花与辛海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娥,马小花,辛海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娥,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花,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海艳,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凤娥、马小花与被上诉人辛海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辛海艳于2014年7月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凤娥、马小花立即给付辛海艳欠款4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王凤娥、马小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上诉人马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XXX,被上诉人辛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王凤娥、马小花和原告辛海艳合伙在沁阳市七彩柱南人寿保险公司北邻经营雅芳美容沙龙,2012年11月29日该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由王凤娥负责经营管理。原告辛海艳累计投资54000元,因原告与店内服务员发生矛盾,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经营,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写下“收到辛海艳投资雅芳专卖店54000元整王凤娥马小花2012.12.17”的条据。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凤娥给付原告现金2476元,原告写下内容“还钱5000元(伍仟)整还欠49000元(肆万玖千元)整王凤娥辛海艳”条据,原告注明“2524(货)+2476(现金)=5000”,辛海艳、王凤娥均在该条据上签字。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辛海艳是否退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雅芳美容沙龙店期间,因原告与店内服务员发生矛盾,2012年12月要求退伙,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投资款54000元的条据;且原告以后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2012年12月17日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退伙时间。二、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退伙时,雅芳美容沙龙店刚开始营业,办理营业执照不足一个月;且二被告未提供原告退伙时亏损的证据,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凤娥退还原告5000元(部分以货抵折),王凤娥在原告书写的条据上签字确认“还欠4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9000元投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退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凤娥、马小花应返还原告辛海艳投资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辛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凤娥、马小花负担。王凤娥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辛海艳不应将王凤娥和马小花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明确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本案三人的合伙,在沁阳市工商局依法登记的字号为:凤莲化妆品店。因此,被上诉人辛海艳的诉讼应当以此字号为被告,而不应将二合伙人列为被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辛海艳于2012年12月17日退伙,没有事实根据。因为2012年12月17日,王凤娥和马小花给辛海艳出具的是“收到辛海艳投资雅芳专卖店54000元整”,仅仅证明辛海艳为合伙进行了54000元的投资。并且该投资款已经由辛海艳本人亲自将钱交了房租。第三,合伙没有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判决退还投资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辛海艳的诉讼请求。马小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日退出合伙”的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审理查明”中,是依据辛海艳出具的“2012年12月15日短信”、“2012年12月17日投资证明”、“2014年6月3日录音材料”三份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日退出合伙”。而事实上,辛海艳出具的录音证据不完整,是经过掐头去尾剪辑后的产物,根本不能完整表现出录音时的真实情况。对于短信证据,据发短信的王凤娥表述,为安慰辛海艳,先后将安慰的话分多条发给辛海艳,也就是说,只有将所有短信整合到一起才能反映出真实内容。显然,辛海艳这是断章取义、欲盖弥彰。而“投资证明”只能证明辛海艳投资情况。原审据此瑕疵证据,在三方没有清算账目的情况下,就认定辛海艳已经退出了合伙,明显错误,且把“投资证明”的时间认定是退伙的时间,更是无稽之谈。二、原审判决认定“马小花与王凤娥共同欠辛海艳49000元”的事实部分错误。1、辛海艳所持有关于49000元的条据与王凤娥持有49000元的条据意思相左,彼此矛盾;2、马小花没有出具该条据,作为合伙人,只对合伙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其他合伙人个人债权债务让个人来承担责任。3、即便辛海艳与王凤娥间的条据表述的49000元就是合伙财产的内容,马小花也没有义务承担。作为合伙人,马小花有权参与对合伙事务的变动的表决。其二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变动合伙事务和财产,明显加重了马小花的责任,侵犯了马小花的合法权益。辛海艳作为合伙人,为逃避商业风险,将自己应承担的亏损,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强加于马小花与法规相悖。只有三方对合伙财产清查结算后,依法由合伙人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才是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辛海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海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王凤娥称本案三人合伙在沁阳市工商局依法登记,诉讼主体应适用《民通意见》第45条的规定,即辛海艳应以“沁阳市太行大道凤莲化妆品店”为被告。被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是当个人合伙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以登记字号为一方当事人,本案是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纠纷,所以应以王凤娥、马小花为共同被告。二、王凤娥指出判决书认定辛海艳退伙时间不一,即2012年11月17日和2012年12月17日,明显系“笔误”,并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认定辛海艳的退伙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是正确的。原审中,辛海艳提供了王凤娥2012年12月15日发的短信、2014年6月3日录音资料一份,二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录音内容证实辛海艳于2012年12月17日退伙。同时王凤娥在上诉状第三页,认可2012年12月17日之后不再是合伙关系。四、王凤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辛海艳未实际参与经营,应为退伙”的认定是错误的,是对判决书的曲解;前提是上诉人的短信,录音,以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依据这些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退伙时间。五、法院判决退还投资款是正确的。王凤娥在上诉中提出辛海艳退伙时应当分割合伙财产,不能获得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经营的店铺营业执照是2012年11月29日办理的,2012年12月17日辛海艳退伙时开张仅一个月,何来亏损,如果二上诉人也不愿意经营,此时清算,可以散伙,分割现有财产,到现在二上诉人仍在经营,所以原审判决返还投资款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对辛海艳的出资无异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2月17日退伙,如果经营亏损,不可能现在还继续经营,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退伙时合伙经营负有债务,就应当返还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王凤娥、马小花与被上诉人辛海艳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王凤娥、马小花应否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4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王凤娥当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1)沁阳市太行大道凤莲化妆品店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辛海艳与王凤娥、马小花三人合伙登记的字号为“沁阳市太行大道凤莲化妆品店”,根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以该字号为当事人。第二组、(2)2014年2月20日,辛海艳和王凤娥共同签名的付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辛海艳去店里结清货款时,亲笔签名认可剩余49000元投资款是“待结算”,没有进行退伙结算;同时辛海艳结算货款的行为,可以证明辛海艳在2014年2月20日还处于合伙经营状态。据此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2012年12月17日退伙是错误的;(3)2014年4月10日,王凤娥和马小花共同签名的付款单一份;证明马小花在店里取款后,余款也是待结算。这样的取款行为,并不是退伙的结算。该组2份证据可以证明股东到店里取款的行为,并不是退伙。第三组、(4)2012年12月24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5)2013年元月22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6)2013年2月25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7)2013年3月11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8)2013年4月17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9)2013年5月19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0)2013年6月15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1)2013年9月29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2)2013年10月28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3)2013年11月16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4)2013年12月11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5)2014年1月22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6)2014年2月13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7)2014年2月20日辛海艳清账记录一份;(18)2014年3月1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19)2014年3月16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20)2014年3月19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21)2014年3月30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22)2014年4月17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23)2014年4月23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24)2014年5月14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25)2014年5月16日辛海艳取货记录一份;本组22份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辛海艳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直至2014年诉讼前,几乎每个月辛海艳都一直在参与雅芳美容店的经营活动,其既没有提出退伙,也没有进行过退伙的清算,根本不存在2012年12月17日退伙的说法。第四组、(26)雅芳专卖店店务结算表一份;(27)辛海艳亲自写的化妆品店支出清单两页;(28)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收据各一份;(29)雅芳美容店38000元装修费收据一份。该组4份证据证明三人的合伙,仅开业初期到2012年9月份就有约12万余元的支出,根据合伙“盈亏共担”的基本原则,辛海艳也要承担该部分支出的损失。上诉人马小花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内容及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辛海艳质证后认为:1、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了。法庭叫对方拿原件,对方当时未拿。2、对方宣读了我方几月几日拿的货物,都没有我方签名,都是对方个人所做的记账。并且这些账目何时记得一概不清楚,所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王凤娥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组,马小花无异议,辛海艳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王凤娥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涉及到三人合伙清算部分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暂不予审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凤娥认为:不应该退还对方投资款49000元,理由:1.三人合伙关系至今未终止。2、三人至今没有进行过清算。3、对方所主张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了合伙财产,对方没有权利再要求返还投资款。综上:不应该退还其投资款,因为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上诉人马小花认为:1、我方同意王凤娥方的意见。2、对于对方和王凤娥二人所出具的一份还欠49000元的条据因作为合伙人的我方,对该条据的存在并不知情且王凤娥和对方各持一份但是意思相背,因此该条据对我方来说应属无效。我方无义务给付对方投资款。3、作为合伙人的我方,从未听说过对方要求或者已经退伙的事实,因此我方无义务退还投资款,请求贵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小花委托代理人:1、三方合伙是事实。2、对方没有从三人合伙中退伙是事实,与王凤娥提交的辛海艳手写的证据能说明,取走5千元不代表退伙,有其本人签名。3、辛海艳要想退伙,首先要进行清算,清算合伙财产后再分割,不是其本人要求的退还投资款。被上诉人辛海艳认为:2010年的11月三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一个月多点我方要求退伙。因为当时王凤娥是负责的,同意我方退伙,一审提交有证据说明。对于12月17的退伙一审已经认可,不可能再入伙一个月之后就进行解散。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凤娥、马小花、辛海艳三人于2012年9月份起开始合伙经营化妆品门店,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沁阳市太行大道凤莲化妆品店”。2014年2月20日,王凤娥在记账本上书写:“付辛海艳投资款共计5000元整(伍仟元),剩余49000元待结算。”辛海艳与王凤娥共同签字认可。2014年4月10日,王凤娥在记账本上书写:“付马小花投资款共计6000元+500元整(陆仟伍佰元),余款待结算。”马小花、王凤娥二人共同签字认可。从2012年12月17日之后至2014年5月16日,辛海艳二十余次从三人合伙的门店内取货销售。本案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娥、马小花与被上诉人辛海艳三人合伙经营化妆品店,三人对于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辛海艳主张在2012年12月17日退伙不再参与经营,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举证应退还49000元投资款的条据仅有合伙人之一的王凤娥签名,无另一合伙人马小花的签字确认;且王凤娥在二审举出了由辛海艳亲笔签名的意思表示相反的证据。另外,王凤娥也给马小花出具有内容相同的字据。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辛海艳已经从合伙体中退出、且三个合伙人已经清算的事实。故三人的合伙关系没有终止,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暂且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王曲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辛海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